(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海民与上诉人李凤明、被上诉人袁飞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明,李海民,袁飞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凤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海民。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飞。上诉人李海民因与上诉人李凤明、被上诉人袁飞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民系豫EK87**号小型轿车车主,2010年8月,被告将该车送交第三人袁飞开办的修理厂进行维修。被告称预付修车费14000元,被告提交袁飞2010年8月11日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李海民10000元。2014年4月14日,李海民报警称,其3年前将豫EK87**号小型轿车放在朋友袁飞的修理厂维修,今年发现袁飞的修理厂已经关门,车也找不到了,办案民警告知其联系袁飞处理。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该车发生冲突。龙祥分局治安队进行处理时,分别对李凤明、李海民进行了询问,李凤明称两年前,袁飞让其维修诉争车辆,但后来找不到袁飞了,李海民来要过车,没让其开,原告当日驾驶豫EK87**号车时,李海民把其按在地上,强行开走了诉争车辆,车上有一个电瓶、一个电瓶卡子,一套电锤、两箱露露、一箱调漆用的材料。李海民称其2010年9月份把车交给袁飞修理,给了14000元的修理费,2012年底修好的车,可能是袁飞又将车交给李凤明修理,2014年4月,其报警协商时,李凤明非要15000元修理费,才让其将车开走,双方没有协商成,其没有给过李凤明修理费,其当日开着诉争车辆时,李凤明上来抢车,两人发生扭打。2014年8月14日,龙祥分局治安队再次对李海民进行询问,李海民称8月10日,其在路上看到李凤明驾驶其豫EK87**号小型轿车,其便向李凤明要车,在路上互相拉扯了两下,最后让朋友将车开走了,双方曾经协商过,李凤明要14000元修理费,没协商成,其检查过,车上没有东西。2014年8月12日,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李凤明鼻根部有擦划伤、下颌右侧点状擦伤、左上臂下段内侧一点状擦伤,左下腹部有挫擦伤,其身上损伤为体表挫擦伤,不构成轻微伤。李海民现已将该车出售,2014年9月25日,该车过户为高庆民。李凤明提交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诉争车辆修理费共计17040元。因诉争车辆已过户给他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等值价款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虽然被告未将其豫EK87**号汽车交由原告修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袁飞让其维修车辆经过了被告同意,但事实上,原告对诉争车辆进行了维修,付出了劳动,并购买了相关维修所需零配件,车辆修好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修理费,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袁飞支付了修理费,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留置豫EK87**号汽车,并以该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强行开走车辆,在主观上明显具有过错,直接导致了原告留置权的灭失,侵害了原告对留置财产豫EK87**号汽车的留置权。被告现已出售该车,该车辆所有权人也已变更为高庆民,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已因被告的过错被剥夺,致使原告的债权丧失了应有的救济途径,且被告一直未给付修理费,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损失应为其维修诉争车辆的实际支出,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等值价款25000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按照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维修费为17040元,但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结合被告自称给了袁飞14000元的修理费和被告在龙祥分局治安队询问笔录的自述称双方曾经协商过,李凤明要14000元修理费以及原告也使用了一段时间诉争车辆等事实,该院酌定保护原告损失1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身伤害误工费等2000元,因原告系在与被告拉扯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鉴定,鼻根部有擦划伤、下颌右侧点状擦伤、左上臂下段内侧一点状擦伤,左下腹部有挫擦伤,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可酌定为20日,参照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27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713元(31270元/年÷365天×20天)。原告要求返还车内物品(包括骆驼牌电瓶一块、电锤一套、油漆一箱、露露2件及价值200元的药品和电瓶卡子一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因原告对被告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支出了相应费用,被告未支付维修费,原告对被告车辆有权留置,依法有据,并非被告所称的非法占有,原告虽然使用被告车辆,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及数额,故对被告反诉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凤明修车损失人民币14000元、误工费损失人民币1713元,共计1571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海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凤明负担人民币2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海民负担人民币277元,反诉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海民负担。上诉人李凤明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其为肇事方,李海民为受害方。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按双方在派出所调解的数额认定损失缺乏依据。李海民抢走车辆,侵犯了其合法占有,使其留置权丧失。留置权作为担保,其有优先受偿劳务费及损失的权利。其所出具的维修费单据,是维修费用的唯一依据,按照修理行业的惯例均应以维修部门出具的维修费用单据结算,一审不以留置物的价值确定赔偿数额,使留置权失去担保的意义。即使按一审认定损失计算,也应按维修费数额加上逾期利息计算。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修车损失部分,改判赔偿原告修车损失17040元(争议余额304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诉人李海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其认为返还车辆是其与李海民之间的事情,增加原审第三人袁飞参加诉讼没有依据;二、其人身损害有法医鉴定为证;三、其确实修车了,李海民曾经多次与袁飞到其门市上要车。袁飞不出现后,李海民强行抢车错误;四、其对涉案车辆修好车后,在不给其修车款的情况下,其享有留置权;五、其认为李海民要求赔偿4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六、其认为应按修理清单赔偿损失;七、李海民要车应通过法院解决,现在李海民强行抢走车辆是违法的。上诉人李海民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修理合同纠纷,而非占有物返还纠纷,如果李凤明认为其侵犯了他的留置权,那么案由就应当确定为留置权纠纷;二、原审送达程序违法。袁飞是本案关键性人员,其能否出庭关系到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袁飞户籍所在地在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辛庄村东环路4号,其自初中毕业后就离开原籍到外务工、经商,并在安阳市区购买了住房,不再与住原籍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但原审法院在其父母已经明确表示袁飞不在家居住情况下,留置送达给了其父母;三、原审法院超诉请判决违法,判决人身损害赔偿无依据。原审判决书论述,李凤明在原审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等价值款25000元”,原审判决以其于法无据并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却判决成了赔偿原告修车损失14000元,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另外原审法院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物权纠纷一并审理(又无任何释明)违反法律规定。况且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判决没有任何依据;四、作为担保合同的主合同(维修合同)是否存在,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李凤明诉称其应袁飞的要求对豫EK87**号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提供了供货清单一份,但该清单并没有得到原审法院的认定,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李凤明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审法院认定“李凤明对诉争车辆进行了维修,付出了劳动,并购买了相关维修所需配件”也将无任何证据支持;五、原审法院在没有对主合同是否存在是否有效进行审理的情况下,直接对从合同进行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而在本案之中,其与李凤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债的履行,李凤明也无证据证明袁飞将车辆交给其修理。原审法院直接对从合同进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六、李凤明占有其车辆并不产生留置权效力。即便将来能够确认第三人袁飞确实擅自将其车辆又转交给李凤明进行了维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李凤明明知涉案车辆并非袁飞所有,袁飞无权处分该车,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情形,故李凤明占有行为属恶意占有;七、李凤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恶意,应赔偿李海民相关损失40000元。李海民与第三人袁飞之间系维修合同关系,袁飞未经李海民同意私自又将车辆交李凤明维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袁飞将维修工作交于李凤明完成与李海民无关,且袁飞同样需要对第三人的工作成果对李海民负责。涉案车辆从送修到李海民取回车辆长达四年时间,李凤明及袁飞均没有通知李海民转维修的事实,也没有向李海民交付维修成果。李凤明却一直擅自使用李海民的车辆。假设留置权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李凤明应依法行使留置权。即便李凤明陈述修好车辆的时间属实,其也非法使用了涉案车辆两年之久;八、原审法院认定李凤明修理费14000元没有依据。李凤明提供的维修清单中的交强险、车船税、漏审罚款并非留置车辆的必要开支。另外,清单中所列的门里板、油箱门、冷凝器、电瓶、助力泵、助力油等,根本没有维修,其他项目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况且也没有得到送修人袁飞的认可。故原审认定14000元没有依据;九、原审法院处理案件不负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理,假如李凤明与袁飞存在维修合同关系,原审应判决袁飞支付修车费。更不应该判决李海民与袁飞另案解决纠纷。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凤明赔偿李海民损失4万元。针对李凤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李凤明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是否错误由法院确定;二、李凤明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袁飞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李凤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海民当日开讼争车辆时,李凤明上来抢车并发生扭打”显属错误的理由,因原审判决只是对李海民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的转述,是对其曾接受过公安机关询问这一事实的认定。故李凤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卷宗中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对李海民、李凤明的《询问笔录》及原审《庭审笔录》中李海民申请其证人陈福庆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维修前是处于几乎报废状态,李凤明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并使其能正常行驶。对此,原审判决认定李凤明付出了劳动且购买了相关维修所需零配件符合常理。因涉案车辆修好后,李海民不仅未向李凤明支付车辆修理费,也无证据证明袁飞向李凤明支付了车辆修理费。故原审结合李海民自称给了袁飞14000元的车辆修理费及其在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询问笔录(2014年8月14日)中自述双方曾经协商过,李凤明要14000元修理费,其觉得太高未谈成的事实,酌定保护李凤明损失1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李海民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错误的理由,因本案所留置的车辆是在未经债权人李凤明同意的情况下被李海民开走,其性质是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占有人请求返还的纠纷,故原审法院以占有物返还纠纷定为本案案由并无不妥;关于李海民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诉请范围的理由,因原审法院在李凤明留置权已丧失且优先受偿权无法行使的情况下,酌定保护李凤明损失14000元,该数额并未超出李凤民要求返还25000元车价款的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李海民提出原审法院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物权纠纷一并审理又无任何释明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因李凤明对此有诉求,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公安机关对李凤明的伤情鉴结果,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将误工费一并判决并无不当;至于李海民提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因追加当事人袁飞是李海民提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该申请书上所列明的袁飞身份证号码,从公安机关调取了袁飞的户籍证明,袁飞的住址是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辛庄村东环路4号,原审法院在以该住址向袁飞送达法律文书过程中,其家人接收过(2014)龙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并签字,袁飞本人也签字接收过本案上诉状(邮寄送达),据此可以佐证袁飞与其户籍住址仍有密切联系。故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至于李海民要求李凤明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以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李海民与袁飞间的纠纷,原审判决已向李海民尽了释明义务,告之可另行向实际侵权人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李海民负担677元,由上诉人李凤明负担2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