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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55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6日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利用在本市香洲区前山沥溪地亭街X号X楼的利锦服装厂当车工的便利,用钥匙开门后进入车间,盗走5台制衣电脑车头(JACK讯利Ⅱ8),3台五线机车头(飞马W500P),1台电剪(银机CZD-3黑金刚),随后驾车将上述物品运至厦门市殿前区殿前一组1102号汇盛针车行,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熊国华。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190元。2、2013年12月7日3时47分,被告人涂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用盗取的钥匙开门进入厦门市某服饰服装店,盗走放在收银台内的人民币1500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涂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熊某某、黄某的证言,发还清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香洲公安局案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珠价鉴(2015)66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汉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