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5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丙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北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丙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湘LG66**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杨升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再生资源小区前路段右转弯进再生资源小区时,撞上站在再生资源小区大门口的被害人雷某某,造成被害人雷某某死亡。经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雷某某不承担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某和唐胡某某及赫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出道路时未避让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清华人民陪审员 王阳篪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