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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合林与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王翠莲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林,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王翠莲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922号原告刘合林,男。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特别授权代理),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世见,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翠莲,女。原告刘合林与被告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王翠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王翠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合林诉称,我在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李村集开办了一个小型藤编加工厂,2011年10月31日被告王翠莲与原告联系藤编加工业务,实行来料加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4000元,约定正常运转两个月后归还,被告支付加工费,并和我签订了藤编加工合同,至2012年5月31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加工费34070元,被告以无现钱为由,与我打了一个单据,后经我多次找被告要保证金和加工费,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现我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000元及支付加工费34070元。被告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王翠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翠莲系被告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在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李村集开办了一个小型藤编加工厂,2011年10月31日被告王翠莲与原告联系藤编加工业务,同日被告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的员工王翠莲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编藤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如期支付给原告加工费,同时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4000元,约定正常运转2个月后自动退回,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加工点押金肆仟元整王翠莲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2年5月31日被告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领据一份,载明领款用途为李村加工费款,金额为叁万贰仟零柒拾元+贰仟加价。上述押金(实为保证金)及加工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5月14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000元并支付加工费34070元及欠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合林与被告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应如期支付加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407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000元,亦有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自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原告除要求被告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外,还要求被告王翠莲承担责任,因被告王翠莲系公司员工,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公司的对外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翠莲承担返还及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合林藤编加工费34070元并返还保证金4000元,欠款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王翠莲不承担支付及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鄄城县瑞腾户外家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于颂峰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