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执字第6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新洋、韦志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洋,韦志柳,张惠云,韦东喜,韦柳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698-1号申请执行人刘新洋,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被执行人韦志柳,男,1967年8月24日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被执行人张惠云,女,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被执行人韦东喜,女,1973年8月1日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被执行人韦柳林,女,1968年11月26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结发生法律效力,刘新洋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韦志柳、张惠云、韦东喜、韦柳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志柳、张惠云、韦���喜、韦柳林履行偿还借款80000元及违约金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韦东喜在中国农业银行柳江支行兴隆分理处62×××1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10元至柳江县人民法院开户在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254612010110272179账户。二、扣划被执行人韦东喜在中国农业银行柳江支行兴隆分理处62×××7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3840元至柳江县人民法院开户在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254612010110272179账户。三、扣划被执行人韦东喜在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鑫隆支行25×××3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4310元至柳江县人民法院开户在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254612010110272179账户。四、扣划被执行人韦东喜在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254601101006960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30元至柳江县人民法院开户在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254612010110272179账户。五、扣划被执行人韦东喜在工行广西柳州市河西支行21×××0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30元至柳江县人民法院开户在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254612010110272179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青山审 判 员 韦正篡助理审判员 覃仕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晓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