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村东的乡间公路上与被害人张某乙因会车产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乙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22000元,张某乙对张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结论、双方所签轻伤害案件和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出具了同意对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丙寅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孟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