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6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420号原告王强,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杜建莉,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姜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简称财保锦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以及委托代理人杜建莉,被告财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王强于2015年6月27日在四川嘉力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五菱牌汽车并于同日通过该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购买了盗抢险,保险金额53000元。2015年7月20日,王强的汽车在郫县安靖镇雍渡村7组11l号附近被盗,至今未找回。王强要求财保锦江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但财保锦江支公司却拒绝理赔。王强认为财保锦江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侵害了王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财保锦江支公司支付王强保险赔偿金53000元;2、财保锦江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王强提交的保险单,其案涉保险合同的承保人即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并非财保锦江支公司。财保锦江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主体。王强与财保锦江支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财保锦江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 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