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750号原告:付某,个体工商户。被告:孙某,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四分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硕、商楹、代理审判员韩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时年纪较轻,互不了解,没有认识到性格不合及脾气迥异会对家庭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导致婚后双方经常闹矛盾。随着矛盾加深,双方没有了共同语言,2010年7月起双方开始分居,互不联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在唐山瑞妆商贸有限公司10%的股份(价值3万元)及2011年4月以17万元购买的冀B×××××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原告使用)。夫妻共同债务有交通银行卡号为45×××40的信用卡自2002年12月开始用于家庭生活的透支额3万多元。另外唐山瑞妆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一辆冀B×××××桑塔纳2000轿车现由被告控制。为了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2014年2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经过长时间的分居和谨慎思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3.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孙某辩称,1.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很好,后原告没有说明任何原因就提出离婚,这几年被告多次想找原告挽回婚姻,但原告态度坚决,2011年底原告将值钱财产及个人衣物全部带走,正式搬回其娘家居住,现被告同意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在2008年注册成立的唐山瑞妆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中原告50%的股权;2011年4月购买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及之前购买的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西门子牌冰箱、小天鹅牌洗衣机、索尼牌彩电、奇迪牌饮水机、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佳能牌数码相机、索尼牌DV、汇翔牌跑步机各一台、周大福黄金手链、玉佛坠、玉手镯各一个,其中黄金手链、玉佛坠、玉手镯、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DV、丰田凯美瑞轿车均在原告处。3.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万多元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在本院对被告提起离婚之诉,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2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主张放置在唐山市路北区河南里荣华北楼113楼4门402号房屋内(被告处)的西门子牌冰箱、小天鹅牌洗衣机、索尼牌彩电各一台(均为2001年10月9日购买)及音响一套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辩称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奇迪牌饮水机(2001年10月16日购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佳能牌数码相机、索尼牌DV(均为2009年3月21日购买)、汇翔牌跑步机各一台、周大福黄金手链(2009年3月22日购买)、玉佛坠、玉手镯各一个,其中黄金手链、玉佛坠、玉手镯、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DV均在原告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只有数码相机在原告处,玉佛坠、玉手镯并不存在。关于财产问题,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为原、被告双方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认可饮水机、音响、笔记本电脑在原告处,但均已损坏,黄金手链现在何处不清楚,玉佛坠和玉手镯自始不存在;被告认可冰箱、洗衣机、彩电、DV、跑步机在被告处,但冰箱和DV已损坏;最终双方一致同意数码相机归原告所有,彩电、洗衣机、跑步机归被告所有,其余家用电器因损坏已没有使用价值,双方均自愿放弃。另查明,车牌号为冀B×××××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一致认可该车现价值12万元;车牌号为冀B×××××的桑塔纳2000轿车现登记在唐山瑞妆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使用,被告主张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车为公司财产。又查明,唐山瑞妆商贸有限公司系原告与另一股东付洪华于2008年6月24日各自出资15万元(注册资本30万元)登记成立,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3日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付洪华将其在该公司50%的股份(15万元)一次性转让给熊会珍,熊会珍为该公司新股东。2012年2月10日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其在该公司40%的股份以12万元转让给熊会珍,转让后原告出资比例为10%(实缴出资3万元),原告与熊会珍于同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主要载明“转让方:付某(甲方)受让方:熊会珍(乙方)……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持有的唐山瑞妆商贸有限公司40%的股份计12万元出资额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甲方转让的出资股份。第二条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的同时以货币方式支付甲方转让金。……甲方签字:付某乙方签字:熊会珍2012年2月10日”,原告在股份转让后继续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主张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共计758181元并提交了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原告不予认可,称上述银行转账中部分为唐山瑞妆商贸有限公司对外正常交易的资金往来,部分为原告用个人银行卡支付的该公司员工工资。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交通银行(卡号为45×××40)信用卡自2002年12月开始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透支额3万多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原、被告财产分割的分析及认定:1.因原、被告对彩电等家用电器的分割及归属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数码相机归原告所有,彩电、洗衣机、跑步机归被告所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金手链、玉佛坠、玉手镯现在原告处,本院亦无法查实,故对黄金手链、玉佛坠、玉手镯,本案不予处理。2.车牌号为冀B×××××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双方均认可丰田凯美瑞轿车现价值12万元,考虑到该车现由原告占有、使用,本院酌定丰田凯美瑞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轿车折价款6万元(12万元÷2);车牌号为冀B×××××的桑塔纳2000轿车登记在唐山瑞妆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故该车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3.因唐山瑞妆商贸有限公司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登记,故原告在该公司拥有的股份在转让前自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转让40%的股份所得12万元转让款应平均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股份转让款6万元(12万元÷2);同时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另一方(股东配偶)作为出资财产的共有人也属于公司的出资方,应当对公司享有股权权益,故原告名下现持有的唐山瑞妆商贸有限公司10%的股份在离婚时应予分割,原、被告各分得1/2。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孙某虽结婚多年,但因家庭矛盾致使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对被告提起过离婚诉讼未果,此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且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未得到被告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存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共计758181元,被告虽提交了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名下部分银行卡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但原告不予认可,且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归原告付某所有;小天鹅牌洗衣机、索尼牌彩电、汇翔牌跑步机各一台归被告孙某所有;三、车牌号为冀B×××××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归原告付某所有,原告付某给付被告孙某轿车折价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四、原告付某给付被告孙某股份转让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五、原告付某在唐山瑞妆商贸有限公司10%的股份,由原告付某与被告孙某各分得1/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被告孙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审 判 员 商 楹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