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发与合肥合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安陆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合肥合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安陆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合肥恒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960号原告:张发,男,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家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合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石楠路合润环保生产楼。法定代表人:王理远,总经理。被告:合肥安陆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8号3-506室。法定代表人: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宗,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恒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董世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文星,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发诉被告合肥合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合润公司)、合肥安陆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安陆公司)、合肥恒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下称恒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以(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421号民事判决结案,宣判后被告安陆公司和被告恒宇公司均不服,均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3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将该案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济、王旭东,被告合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理远,被告安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振东,被告恒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文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合润公司、安陆公司、被告恒宇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合润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止。被告安陆公司和被告恒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时被告合润公司出具借条,被告安陆公司和被告恒宇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合润公司承诺借款期限未足额还款承担违约责任,但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合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被告安陆公司、恒宇公司对该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判令被告合润公司偿还借款违约损失(自借款期满之日后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安陆公司、恒宇公司对该借款违约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合润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安陆公司、恒宇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项诉求已当庭放弃)。被告合润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2年年底在肥××××银行曾与两被告互保借款各200万元的贷款总计600万元。到期后我公司无流动资金无法偿还,银行同意续贷,银行向我公司推荐张某帮我们做过桥资金。2012年12月底张某帮我们将过桥资金还给银行。2013年初银行不再向我公司贷款,致过桥向张某的借的款无法还上,只能向张某按期付息,具体付息时间我记不清楚,原告处有记录。因第一笔在石银村镇银行的贷款未能续贷,导致我之后通过建行、中行等其他银行的贷款均未成功,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这个过程中张某多次催促我公司还本,无法还本只能付息。2013年10月份左右,利息也无法按期支付。我公司承诺,一旦我公司恢复生产销售,一定还张某款。被告安陆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借款合同并非原告本人签名;二、该借款及担保合同未依法履行,因从原告提及证据看,原告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约定。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恒宇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不是原告本人签名,无法反映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上显示的收款人是第二被告,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实际出借200万给第一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原告张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是企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董世林身份复印件上写明用于担保。三、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及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合润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原本是向张某借款,张某安排张发作为出借人。合同14条第二款中写明违约责任包括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安陆公司和被告恒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是违约金、借款本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安陆公司已还款60万元。四、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其中现金12万元,转账188万元,现金12万元含在被告合润公司同被告安陆公司共同出具的收条中,188万元是由张发委托张某转到被告合润公司的账户,从而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200万元事实。五、证人张某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同证据四。张某受张发委托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合润公司账户转款188万元。被告合润公司未举证。被告安陆公司针对其答辩及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一、收条一份、2013年2月6日加盖合肥锐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条,证明本案中涉及所有借款非原告本人借款,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沈菊琴夫妻俩,且被告合润公司是向沈菊琴借款非原告。二、被告合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理远本人发给被告安陆公司陆总和张某的两份短信,证明内容一致。被告恒宇公司针对其答辩及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合肥恒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董世林签字属于与公司经营无关的个人行为,股东会对董世林对外担保未授权,为此公司不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合润公司、安陆公司庭审中对原告张发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诉状和签订合同的签名明显不是一人所签,存在虚假性,无法核实诉讼主体是否合适。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三被告与本案诉请无关联,该借款合同未履行,两被告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借款担保合同出借人张发签字明显同诉状不符,是虚假不真实,该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原告未依约履行该协议,借款合同因未履行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合润公司答辩可看出合润公司向张某借款非本案原告借款,借条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担保承诺书和借条质证意见同上。证据四的汇款凭证三性均有异议,2012年12月28日张某的188万元汇款写明该款项系材料款,非原告诉称借款,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付款人非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汇款单与本案诉状中的200万元有出入,该笔借款与原告诉求无任何关联性。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条与原告陈述相矛盾。收条写明收沈勇现金24万元,其中12万元为张发所有,收条中写明款项为400万元,本案诉争为200万元,与本案争议标的不相符,是另一法律关系。该收条无任何汇款记录证实张发有汇款事实,均是通过第三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也证明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与原审中原告诉称不符。证据五,无法核实情况说明是否张某本人所写,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被告恒宇公司庭审中对原告张发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及担保合同签字与张发诉状上签字不同。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合润公司,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加盖公章的董世林身份证是原告自石银村镇银行取得,背面及所写内容“用于担保”不是董世林所写,是否原告所写不清楚。被告三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不是张发本人签名,显然借款及担保合同不具真实性,担保合同是借款人被告合润公司与借用张发名义的人相互串通,使董世林误认为是张发出借,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借条的三性有异议,借条是打印好的格式文本,转款事实来看被告合润公司未实际从张发借款,不具真实性。担保承诺书因出借人张发实际未借款给被告合润公司,因此承诺书签字也是骗取董世林的签字。借条的内容来看,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利息也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合法。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对银行汇款凭证的意见同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收条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收条和汇款落款日期,借条落款日期、汇款凭证日期与合同约定及原告陈述多处矛盾。因此该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张发庭审中对被告安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因60万元是合肥锐利公司收到的,沈菊琴签的字,并非案涉的200万元,所指不明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理远于短信中称其是借沈菊琴和张某的钱,王理远尚不清楚钱由谁出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60万元是被告合润公司还的款,起诉时本案已经扣除这60万元。系根据被告合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理远夫人的要求出具的60万元收条,还60万元是事实。短信是王理远一直误以为所借两案所涉借款400万元是由张某和沈菊琴所借,但实际出借人是张发和张发。被告合润公司庭审中对被告安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恒宇公司庭审中对被告安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收条证实了实际借款人不是张发,庭审查明该60万元是该案件中的偿还款项。证据二短信内容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张发庭审中对被告恒宇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公司章程对外无效力,章程未明确写明对外担保需经公司授权,因此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合润公司庭审中对被告恒宇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安陆公司庭审中对被告恒宇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与本案无关联,无异议。通过证人证言可证明原告张发不认识被告合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合润公司是向沈菊琴夫妻借款的事实,且与被告合润公司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介绍做短期过桥资金才进行出借;沈菊琴收取被告合润公司还款60万元事实可证明实际该款项借款人为沈菊琴夫妇,与被告合润公司陈述相符。本本院经审查,结合案情及证据内容,原告张发所举证据一、五,被告恒宇公司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合润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安陆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出借人将借款实际支付给借款人之日起计算利息。保证担保的责任为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2%的四倍)支付利息外,每延迟一日应支付未偿还借款本息1‰的违约金”。该合同的出借人一栏签名人为“张发”。被告合润公司在借款人一栏由法定代表人王理远签章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安陆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由法定代表人陆军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另担保人一栏还有被告恒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以公司身份进行的签名,但未加盖恒宇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合润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出具了200万元借条,借条上注明的出借人同样是“张发”;另,2012年12月28日还由被告安陆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被告恒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仍以公司身份在担保人一栏进行了签名,但未加盖恒宇公司印章,该承诺书注明的出借人同样是“沈勇”。另2012年12月28日被告安陆公司和被告合润公司还共同就原告沈勇诉三被告民间借贷案及本案向沈勇出具了400万元收条,其中注明现金24万元,余款转188万元给被告安陆公司,转188万元给被告合润公司。又查明:原告张发对其支付给被告合润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是案外人张某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农行转给被告合润公司188万元,余款12万元,原告主张是现金支付。另:三被告均认为各方原约定的2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为案外人张某,而非合同及上述材料上所写的原告张发。被告安陆公司和恒宇公司均否定原告所称的12万元现金借款的实际发生,被告合润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安陆公司主张已偿还60万元本金,原告陈述属实,并称该60万元本金已该案起诉时扣除。原告认可2013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案外人张某出庭证实其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工行转给被告安陆公司188万元是代张发所为。张发认可《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的“张发”确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该案原告张发与案外人张某、沈菊琴究竟谁是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出借人,即张发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2万元是否属实?被告安陆公司与被告恒宇公司该否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张发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虽主张借款之初约定的是由被告合润公司向案外人张某、沈菊琴(两人系夫妻关系)借款,但该约定即使存在,并不能必然排除此后张发同样能成为向被告合润公司借款出借人的可能性,“张发”签名非张发本人所签同样不能改变张发能成为向被告合润公司借款出借人的可能性,且原告张发向本院出具了出借人为“张发”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等出借人署名均为“张发”的一系列借贷材料,而三被告虽对张发作为适格原告持有异议,但并不能向我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某主动出庭证明其转款存款行为均是代张发所为,故本院对张发的适格原告资格予以认定。其次,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2万元是否属实问题。原审中被告合润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致使借条上反映的该现金借款12万元是否确实借出,无法核实。本案中被告合润公司当庭表示收到该现金借款12万元,根据私权自治原则,本院予以认可。第三,被告安陆公司该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原告张发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已被上面的论述所证实,而被告安陆公司在出借人为“张发”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出借人署名均为“张发”的一系列借贷材料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名签章,且所借款项或属被告合润公司当庭表示已收到的现金12万元,或属银行转入合润公司账户的188万元,且被告安陆公司均在收条上签章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安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恒宇公司该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恒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以公司名义签名担保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该企业所从事的“汽车配件生产、玻璃钢制品、橡塑制品的生产经营开发应用”等经营活动,该行为理应得到恒宇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方为有效。恒宇公司对该担保行为始终不予认可,且原告明知缺乏恒宇公司在担保人一栏不签章的法律后果,在其要求恒宇公司签章,但未签章前,仍将该款借出,故被告恒宇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安陆公司主张已偿还的60万元本金,经核实本案中诉求已扣除。原告认可2013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此前时间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另根据“民间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所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合润公司应承担的借款违约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的其余主张,或属证据不足,或属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张发主张被告合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借款违约损失,被告安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惟借款违约损失应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合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发借款140万元及违约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合肥安陆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付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发对合肥恒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80元,由被告合肥合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安陆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绍军代理审判员 吴丁蔷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