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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炎兴、董铨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炎兴,董铨钟,刘宗树,刘昌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农欣,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董炎兴,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现羁押于福建省龙岩监狱。被告董铨钟,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宗树,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昌燕,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炎兴、董铨钟、刘宗树、刘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炎兴、董铨钟、刘宗树、刘昌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做出(2015)××民保字第××号裁定书,对被告董炎兴所有坐落于永安市小陶镇天心岛小区5幢1-201室(永房权证证字第××号)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价值以100000元为限。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陶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陶社)与被告董炎兴、董铨钟、刘宗树、刘昌燕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称本合同),约定:由被告董炎兴、董铨钟、刘宗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按本合同及联保协议组成联保小组,小陶社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即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的借款总金额为160000元,其中被告董炎兴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即月利率为1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小陶社依约向被告董炎兴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自2015年2月21日起被告董炎兴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11日止,被告董炎兴仅支付利息5711.66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755.35元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董铨钟、刘宗树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昌燕作为被告董炎兴的配偶,应当对被告董炎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小陶社保借字2014第0298号);二、被告董炎兴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755.35元(截至2015年8月11日),合计106755.3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董铨钟、刘宗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昌燕对被告董炎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四、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在诉讼过程中,《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小陶社保借字2014第0298号)已到期,原告放弃第一项要求解除《联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董炎兴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现被告董炎兴在仍在服刑,无经济能力偿付。被告董铨钟、刘宗树、刘昌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董铨钟、董炎兴、刘宗树向小陶社递交《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申请成立三人联保小组。承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责任连带”的原则;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贵社在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发放的,最高金额为贰拾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任一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小陶社于当日批准同意四人成立联保小组。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下属小陶社与被告董铨钟、董炎兴、刘宗树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永陶社保借字2014第0298号】,约定:董铨钟、董炎兴、刘宗树为借款人(保证人),刘昌燕为保证人(非联保小组成员);借款金额总计160000元,其中董炎兴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竹山管理;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记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及非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为贷款人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董炎兴发放贷款1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3.8%,借款用途为竹山管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被告董炎兴在借款借据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收款。另查明,被告董炎兴与刘昌燕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董炎兴借款时与被告刘昌燕系夫妻关系。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董炎兴仅支付利息5711.66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9839.12元,本息合计109839.12元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小陶社与被告董炎兴、董铨钟、刘宗树、刘昌燕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董炎兴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小陶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小陶社的民事权利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董炎兴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炎兴的上述债务系在被告董炎兴、刘昌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董炎兴、刘昌燕共同偿还。被告董铨钟、刘宗树自愿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董炎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炎兴、董铨钟、刘宗树、刘昌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炎兴、刘昌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839.12元(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合计109839.12元,并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董铨钟、刘宗树对被告董炎兴、刘昌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121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37.5元。由被告董炎兴、董铨钟、刘宗树、刘昌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晓亮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