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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梦琳、王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王小生,李梦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法务专员。被告王小生,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被告李梦琳,女,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刘广东诉被告王小生、李梦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生、李梦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小生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64000元。合同期内,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6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60720元,利息528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280元。被告李梦琳作为被告王小生的前妻,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小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28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梦琳对被告王小生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小生、李梦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小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小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分10个月还清,于每月11日18:00前偿还本息33000元,若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每月承担应还本息10%的逾期违约金及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被告李梦琳于同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264000元汇至被告王小生账户。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7月11日各偿还原告33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60720元,利息5280元,此后再无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生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小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实际收到借款264000元,被告已还借款本息66000元,余欠款未按约归还,被告王小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生偿还借款本金20328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梦琳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属于债务加入,应对被告王小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梦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小生、李梦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借款本金20328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梦琳对被告王小生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9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王小生、李梦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红宁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方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