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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减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炳礼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235号罪犯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白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0296.50元(已支付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9个,提请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本院2015年10月15日公示期间及当月23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虽其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但刑罚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时已从严,因其余刑不足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余刑,原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0296.50元(已支付9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玉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