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任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1997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任某甲窜至虞城县杜集镇卫生院,在住院楼一楼走道内,趁田某某输液熟睡之际,盗窃其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300余元及白色直板VIVO手机一部。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544元。该手机被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田某某;2.2015年6月9日10时30分,被告人任某甲在商丘梁园区青年路菜市场,趁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车篮内的女士钱包偷走,内有现金1983元及杂牌手机一部。被盗手机和现金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任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任某甲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部分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先行拘留的17日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傅玉杰审判员 马钦建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