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一初字第03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传奇与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传奇,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350号原告:夏传奇,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冷贺矿,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人代表:凌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维栋,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传奇诉被告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明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业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传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贺矿,被告安明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费维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传奇诉称:2009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技术工作。2014年2月20日原告被任命为被告公司安全生产技术部部长。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每年基本工资10万元,被告每年按投标中标价的1%支付原告作为奖励。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经原告努力工作,共中标11个项目,中标金额总计36985475.6元。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3500元,年终,被告一再拖延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差额及提成,原告被迫于2015年3月31日离职。原告于2009年8月入职,被告直至2012年3月才为原告购买各项保险。在原告工作满一年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015年4月3日,原告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4日,原告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各项社会保险(工伤、医疗、生育、失业、养老保险等);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基本工资差额58000元,即(10万-3500×12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5天及2015年3月份工资10249元(1916+8333),即10万÷12÷21.75×5+10万÷12;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期间中标提成奖金及25%经济补偿金,合计462318.5元(369854.8+92463.7),即36985475.6×1%+369854.8×25%;5、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12512.5元(90010+22502.5),即(10万+369854.8)÷12÷21.75×(5×5)×200%+(90010×25%);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336元(4852×3倍×6个月);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明电力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2、被告已经足额并超出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工资的情形;3、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系自行辞职,不具有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中标提成奖金462318.5元,超出原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有关事实;6、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违反员工��册规定,违背职业操守,利用公司资源为外单位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冲突的招投标工作,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夏传奇于2009年8月进入被告安明电力公司工作。2012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20日,被告任命夏传奇为公司安全生产技术部部长。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凌泉签订了一份《员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0万元,被告每年按照投标中标价(正常投标事宜)的1%支付原告作为奖励。2014年3月26日,被告下发了《关于发放技术津贴、绩效工资、业务提成奖励、部门业务活动经费等标准及实施办法》(安电装(2014)018号)。该文件规定:“技术部完成年计划(本年度3000万元)招投标任务,按0.5‰��成奖励,超额完成部分按1.5‰提成奖励。如未能完成招投标计划,按实际未完成计划总额的0.5‰扣发绩效工资。”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共计中标11个项目,中标金额合计36985475.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提成奖励7143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800元,每季度支付季度工资3000元,年底补发不足10万元的部分。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津贴等共计112439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个人与公司工作不适应”为由提出辞职。2015年4月3日,原告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3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被申请人(被告)为申请人(原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基本工资4430元、支付申请人中标提成18335元、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842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07.25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应当扣除其借款1425元以及个人社保缴费275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工牌,资质证,培训证,署名合同,招标文件,社保记录,工作任命通知,《员工合同书》,招投标台账,中标通知,施工合同,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包仲裁字(2015)189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考勤表及工资单,2015年3月工资单,通知,劳动合同,社保名册,工资支付汇总表,转账记录,考勤表,工资单,辞职报告,安电装(2014)018号文件,签到簿,业务提成单及支付凭据,证明,员工手册及签到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传奇与被告安明电力公司于2009年8月形成劳动关系,而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员工合同书》,其后,2014年3月被告又下发了安电装(2014)018号文件,该文件重新确定了业务提成奖励比例。原告签收该文件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按该文件规定已经领取了业务提成奖励7143元。故原告的业务提成奖励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安电装(2014)018号文件执行。被告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计中标11个项目,中标金额合计36985475.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业务提成奖励25478元(3000万元×0.5‰+6985475.6元×1.5‰),扣除原告已领取的提成奖励714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8335元。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关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辞职,其工作至2015年3月23日,应获得2015年3月份工资为6130元(10万元÷12个月÷21.75天×16天),扣除个人社保275元及借款142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443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后即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被告作为用工管理者,对能够证明原告有无年休假情况的工资表、考勤表负有保存两年以上的法定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年休假或已支付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带薪年休假工资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429元(10万元÷12个月÷21.75天×11天×200%),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107.25元。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3��23日离职后即于2015年4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被告尚未构成恶意拖欠工资,故原告关于2015年3月工资及中标提成奖金加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原告夏传奇补缴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双方当事人按规定比例各自负担;二、被告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传奇2015年3月份工资4430元;三、被告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传奇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中标���成奖金18335元;四、被告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传奇带薪年休假工资8429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107.25元,合计10536.25元;五、驳回原告夏传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业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阮晓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