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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冷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潘某某,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乐田,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冷某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乐田、被告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订婚,2009年6月生育女儿冷某甲,2011年生育男孩冷某乙。为解决小孩上学,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调解不够,草率订婚、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暴力殴打原告,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订婚并共同生活,2009年8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冷某甲,2011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冷某乙,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14年12月18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吻合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之后经历较长时间的接触、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同时双方生育子女,应认为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称被告经常殴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秀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