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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少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韩甲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平中学南校、贾某甲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甲,上海市浦东新区建平中学南校,贾某甲,贾某乙,陈某某,李甲,赵某,李某乙,王甲,王某乙,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韩甲,男,2004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法定代理人汪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丹,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平中学南校,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董永刚,校长。委托代理人许鹏,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男,1999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系被告贾某甲之父),住同被告贾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贾某甲之母),住同被告贾某甲。被告贾某乙,男,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同被告贾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贾某乙之妻),住同被告贾某甲。被告陈某某,女,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同被告贾某甲。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系被告陈某某之夫),住同被告贾某甲。被告李甲,男,2001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赵某(系被告李甲之父),住同被告李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李甲之母),住同被告李甲。被告赵某,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住同被告李甲。被告李某乙,女,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同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被告李某乙之夫),住同被告李甲。被告王甲,男,2000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王甲之父),住同被告王甲。法定代理人官某某(系被告王甲之母),住同被告王甲。被告王某乙,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住同被告王甲。被告官某某,女,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同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官某某之夫),住同被告王甲。被告孙某甲,男,2002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系被告孙某甲之父),住同被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被告孙某甲之母),住同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同被告孙某甲。被告周某某,女,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同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系被告周某某之夫),住同被告孙某甲。原告韩甲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平中学南校(以下简称建平南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贾某甲、贾某乙、陈某某、李甲、赵某、李某乙、王甲、王某乙、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周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9月22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丹,被告建平南校的委托代理人许鹏,被告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贾某乙、陈某某,被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赵某,被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某乙,被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甲诉称,其原系被告建平南校林昌校区七年级学生。2014年12月8日午饭后,原告班级部分学生在教室里玩叠罗汉的游戏,原告站在边上并未参与,突然被贾某甲在后面勾住脖子,原告当即坐在地上,手撑地面,并感觉到痛。此后,孙某甲两手按住原告胳膊,原告疼痛加剧,同学李甲、王甲也压在原告身上,原告身上还发出了响声。原告回到座位上哭了一会儿便在同学陪同下去了校医务室。老师接到学生报告后通知了原告家长并向几名学生了解了事发情况。当日原告就医,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就医后,原告父亲返回学校并取得了老师让几名学生写的事情经过材料。此后,原告聘请律师并自行鉴定已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贾某甲、李甲、王甲、孙某甲四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故应赔偿,而被告建平南校本应在午休期间安排老师值班,但其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不当行为,也未立即将原告送医,未尽管理职责及救助义务,故亦应赔偿。鉴于重新鉴定后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要求所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62.50元、交通费83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诉前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建平南校辩称,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但认为原告受伤系非教学时间内学生间玩闹所造成,应由肇事学生承担责任。且事情发生迅速,事发后学校已及时将原告送至医务室,并通知家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律师费的金额及重新鉴定意见并无异议,但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则由法院酌定;诉前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贾某甲、贾某乙、陈某某共同辩称,事发当天午饭后,原告与被告贾某甲、李甲、王甲、孙某甲一起玩。原告推贾某甲但未推倒,贾某甲推还原告时原告摔倒,李甲、王甲、孙某甲三人也压在了原告身上。被告贾某甲方认为,原告系在校内受伤,涉案学生并无责任,故不同意赔偿。被告李甲、赵某、李某乙共同辩称,事发当天午饭后,原告提出要玩叠罗汉的游戏,并与贾某甲、李甲、王甲、孙某甲一起玩。第一次玩的时候,原告被压在最下面因而受伤。被告李甲方认为,事情发生在学校,故其并无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王甲、王某乙、官某某共同辩称,与被告李甲方的意见一致,不同意赔偿。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周某某共同辩称,与被告李甲方的意见一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贾某甲、李甲、王甲、孙某甲原均系被告建平南校同班同学。2014年12月8日午饭后午自修前,原告班级部分学生在教室内玩叠罗汉的游戏。当时站在讲台边的原告被贾某甲按倒在地,此后,孙某甲、李甲、王甲三人也按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在同学陪同下至医务室查看。原告家人接到通知后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医。经诊断,原告右肱骨近端骨折,予以石膏固定等治疗,此后复查数次。2015年4月8日,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原告因上学时受伤致右肱骨近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该次鉴定费2,00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所致右肱骨近端骨折,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贾某甲、李甲、王甲、孙某甲方共同预付鉴定费3,500元。审理中,本院至建平南校向原告、被告李甲、王甲及学生黎某、张某、谭某某了解事发情况。其均陈述学校进行过日常安全教育,也看到过老师巡视。除谭某某外均反映事发前原告班级学生就玩过叠罗汉的游戏。王甲还表示事发前几天玩过叠罗汉游戏,事发当天玩到近12时。黎某则称事发当天午饭后班内许多男生曾参与叠罗汉游戏。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发情况说明、就医记录、诊断报告、处方笺、医疗费发票、沪长兴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39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建平南校提供的谈话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复医(2015)伤鉴字第232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被告贾某甲、李甲、王甲、孙某甲的年龄及认知水平,应对叠罗汉游戏的危险性及按压他人的危害后果具有充分的认识。原告系被贾、李、王、孙四人实施的上述不当举动直接致伤,该四人过错明显。部分被告虽主张原告提议或主动参与游戏,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更与目前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亦不能作为其减免自身责任的正当理由。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发于午休时段,主要由学生自行安排,并依靠行为准则、学生自律加以约束、规范,但课间时段也非放任置之。尤其作为专业教育机构更应针对学生活泼好动、自我保护及自控能力欠缺等特点加强课间管理及风险防范。而从涉案游戏的参与人数、历时、活动范围及影响程度等因素来看,该游戏活动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对此,建平南校既未能密切关注学生动态,对课间活动安排进行合理引导、提示,亦未能通过巡视、护导等措施维护好校园秩序,及时发现课间异常情况并制止学生的危险举动,故在课间管理方面存在疏漏。至于原告认为建平南校未尽救助义务的意见,因原告伤后学校进行了伤势查看、通知家长、事故调查等工作,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处置措施不当并与本案损害发生存在直接关联,故原告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伤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建平南校、贾某甲方、李甲方、王甲方、孙某甲方各对原告损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鉴于贾、李、王、孙四人系共同侵害致原告受伤,故后四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为诊疗本案损伤所实际支出,均有票据为凭,亦未超出必要、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无从体现与本案的关联,部分票据则与就诊时间不相吻合,故本院综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同人员及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重新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衣物损失费。原告因本案损伤发生该项损失符合情理,且根据其受伤部位、事发时间、治疗方法等因素,其主张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诉前鉴定费。因诉前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付,应予支持。综上各项合计金额14,862.50元,由各被告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甲、贾某乙、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甲2,972.50元;二、被告李甲、赵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甲2,972.50元;三、被告王甲、王某乙、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甲2,972.50元;四、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甲2,972.50元;五、被告贾某甲、贾某乙、陈某某、李甲、赵某、李某乙、王甲、王某乙、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周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六、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平中学南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甲2,972.50元;七、驳回原告韩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韩甲负担31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平中学南校、贾某甲方、李甲方、王甲方、孙某甲方各负担39.8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平中学南校、贾某甲方、李甲方、王甲方、孙某甲方各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群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