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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云英与上海南郊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英,上海南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024号原告杨云英,女,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南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屠伟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林芳,男。委托代理人刘加快,上海刘加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云英诉被告上海南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英诉称,本人原为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南郊三队村民,自1974年起在南郊大队务农至2006年退休。被告南郊公司是于1992年成立的村办企业。2007年,南郊村撤村制队,按相关文件规定,本人应按农龄获得补偿款。南郊村撤村后,对该村农民的农龄款发放由南郊公司负责,但本人至今未获得任何农龄补偿款。2014年5月初,本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反映上述情况,得到的答复是,由于本人在原工作中存在错误,经原南郊村撤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对本人缓发全部农龄款。2014年9月,本人委托律师向南郊公司提出发放农龄补偿款,但南郊公司仍以有南郊村撤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为由,表示仍难以发放。本人认为:南郊村撤村代表会议所作的决议违反相关规定;本人工作中是否存在差错,并不是扣发本人农龄款的理由,况且,本人工作中是否存在差错也有疑问,从未听取过本人的申辩。综上,本人现要求南郊公司支付农龄补偿款198,77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198,771元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9,500元的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算,73,750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算,29,5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算,29,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算,其余36,521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算。庭审中,杨云英明确,南郊公司保管自己的农龄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本人的诉请基于该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南郊公司辩称,本公司并非改制前的南郊村,故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杨云英所称的农龄款并未明确属于其所有,本公司与杨云英并未就此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杨云英所述的南郊村撤村代表大会决议符合相关规定,杨云英的农龄款发放问题属于原南郊村全体村民自治自主决定的范畴。综上,本公司不同意杨云英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云英持有退休证显示,退休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原工作单位为被告南郊公司,从事工种为财会。2008年1月29日,南郊村撤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其中一项为杨云英“因虚报考核指标多领资金事宜”,决定对其暂缓发放农龄款。2012年12月20日,被告南郊公司张贴《告原南郊村村民书》向村民告知撤制村、队集体资产以及撤村后南郊公司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情况,并明确“对撤制村队遗留问题,继续协调,待日后明确后,依据撤村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相关文件规定,并经公司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确定处置方案。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杨云英提供的退休证、《告原南郊村村民书》,以及南郊公司提供的决议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确认,就撤村后的遗留问题,是由南郊公司的股东大会根据相关政策开会决定。原告亦确认,对农龄款的发放是由南郊公司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南郊村撤村代表大会决议及《告原南郊村民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确认可以认定,南郊村撤村后的遗留问题,包括杨云英农龄款暂缓发放的最终处理,是由南郊公司的股东代表大会按规定程序讨论决定,故杨云英与南郊公司之间的相关纠纷并非农龄款的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农龄款是否发放的纠纷,而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云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