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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立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50号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孙某,农民。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判决结果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朋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治涌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0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平度市新河镇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灰埠路安加油站处,被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