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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重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孙思恩、徐卫东、徐宝东与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鲍庄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思恩,徐卫东,徐宝东,章丘市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重初字第8号原告孙思恩,女,生于1944年10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徐卫东,男,生于1970年8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徐宝东,男,生于1972年9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艳丽,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成,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忠,男,生于1974年10月18日,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原告孙思恩、徐宝东、徐卫东与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鲍庄村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初审(2014)章民初字第2656号,起诉时原告为徐承昭,诉讼中徐承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孙思恩、徐卫东、徐宝东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案经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被二审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思恩、徐卫东、徐宝东诉称:徐承昭(系孙思恩之夫、徐卫东、徐宝东之父)于1990年在被告村委会工作,担任村里电工,负责全村工业、农业及生活用电的电力安装和维修工作。1995年10月29日徐承昭在为村民徐承秀维修家里电路时,被电击伤,被告派车及时将原告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脑外伤,偏瘫。因被告不及时支付医疗费,徐承昭住院151天后,未治愈的情况下,不得不出院回家继续治疗至今。虽经治疗,但徐承昭一直瘫痪,伴有失语,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5月12日,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仅支付几万元医药费,至今还拖欠住院费几万元。多年来,被告对徐承昭不管不问,拒付任何经济补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217536元。被告鲍庄村委会辩称:第一,徐承昭受伤并非接受我单位指派,而是系对徐承秀的义务帮工行为,徐承昭作为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原告所提起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法35条规定,指公民之间的劳务。被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主体不符合。第三,我单位本着同情弱者的人道主义精神,已经于2006年5月21日与徐承昭和原告孙思恩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协议已履行。第四,对于原告之主张项目具有严格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不属于法定继承标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五,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第六,原告未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故该案程序违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承昭(原告孙思恩之夫、徐卫东、徐宝东之父,生于1943年)原系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鲍庄村民委员会电工,负责全村工业、农业及生活用电。1995年10月29日,徐承昭为该村村民徐承秀维修电路时,被电击伤,入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并有失语症状。2006年5月21日徐承昭与鲍庄村委会达成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约定鲍庄村委会承担徐承昭的医药费,并另给予25000元一次性处理,以后出现任何事项与村里无关,后原告孙思恩领取了该笔款项,并出具收条。2014年8月6日,徐宝东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徐承昭之伤予以鉴定,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9月1日徐承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217536元(残疾赔偿金20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护理费409140元,护理误工520366元,精神损失费8万元)。诉讼过程中徐承昭于2014年10月5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徐艳霞和本案原告孙思恩、徐卫东、徐宝东,其中原告孙思恩、徐卫东、徐宝东申请参加诉讼,徐艳霞明确表示即使获得赔偿也不参加诉讼即放弃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鲍庄村委会是否应对徐承昭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徐承昭为鲍庄村委提供劳务,村委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徐承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鲍庄村委会已经与徐承昭及本案原告孙思恩达成赔偿协议,并由孙思恩从被告处领取了赔偿款。双方劳务关系终止。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当时签订赔偿协议存有可撤销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存有可撤销的情形,原告起诉亦超出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思恩、徐卫东、徐宝东对章丘市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舜人民陪审员  高琳琳人民陪审员  李红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穆象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