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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邢延长,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邢延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携带48.2克冰毒,行至咸阳市秦都区某南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携带的48.2克冰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杨某某指认被抓获地点的照片、指认缴获毒品的照片及其笔录,公安机关从杨某某身上提取毒品疑似物一包的笔录、称量笔录,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甲字(2015)95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48.2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