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巴林右旗公安局抓获,当日临时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农民。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巴林右旗公安局抓获,当日临时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乙及其父亲被告人杨某甲与本村的庞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斗,散开各自回家,后二被告人与庞某甲弟弟庞某乙在电话中又为此事发生口角。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持镐、杨某乙持铁管来到庞某甲家开的“灵山村第一卫生室”门前,与庞某甲、庞某乙兄弟及其母亲陈某发生打斗,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父子用镐、铁管将陈某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陈某双侧创伤性湿肺、左肩胛骨骨折、胸椎及腰椎多发附件骨折,伤情为轻伤。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乙及其父亲被告人杨某甲与本村庞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斗,散开各自回家。后二被告人与庞某甲弟弟庞某乙在电话中又为此事发生口角,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持镐、杨某乙持铁管来到庞某甲家开的“灵山村第一卫生室”门前,与庞某甲、庞某乙兄弟及其母亲陈某发生打斗,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父子用镐、铁管将陈某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陈某双侧创伤性湿肺、左肩胛骨骨折、胸椎及腰椎多发附件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陈某调解,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韩某、杨某丙、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巴林右旗公安局抓捕经过,巴林右旗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撤回控告申请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致被害人二处轻伤二级,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征审判员 高玉贤审判员 郑跃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秀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