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林高松与沈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高松,沈国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林高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国和,男,汉族。原告林高松与被告沈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高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高松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陆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逾期还款,承担按日千分之五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同日出具等额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72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代理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国和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陆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逾期还款,承担按日千分之五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因履行本合同��生的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等”。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款合同原件等证据为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高松与被告沈国和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率和支付因本合同纠纷而产生的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和于本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高松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沈国和支付原告林高松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沈国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