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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由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廖某某、段某某、邓某某、“排长”,在其位于常宁市泉峰办事处市政巷的家中客厅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廖某某、段某某、邓某某、“排长”,在其位于常宁市泉峰办事处市政巷的家中客厅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廖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友佳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