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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兆华与赵山明、刘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山明,陈兆华,刘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山明。委托代理人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华。委托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小芳,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有明。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山明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华及原审被告刘有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刘有明于2013年11月25日向陈兆华借款100万元,同日刘有明向陈兆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兆华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期三个月息3分”,赵山明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注明“逾期不还造成损失一切由刘有明承担”;刘有明于2013年12月6日向陈兆华借款100万元,同日刘有明向陈兆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期三个月,逾期不还一切责任由刘有明负责;请汇于建行卡号,2013.12.6汇50万元,卡号:62×××22。刘有明;2013.12.17日本人拿现金伍拾万元。刘有明。”赵山明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刘有明于2013年12月24日向陈兆华借款50万元,同日刘有明向陈兆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兆华人民币伍拾万元,请汇于62×××22。”赵山明在借条上签名,后陈兆华在赵山明签名前加注“担保人”三字。陈兆华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刘有明账户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赵山明、刘有名均未偿还借款,仅支付利息9万元。诉讼中,刘有明、赵山明向陈兆华偿还10万元。审理中,赵山明申请对陈兆华提供的刘有明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中间部位的签名“刘有明”及日期“2013.12.17日”进行司法鉴定,确认是否为刘有明本人所写。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对检材字迹是否刘有明所写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有明向陈兆华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依法应予保护。刘有明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山明辩称陈兆华实际交付款项仅为200万元,2013年12月6日的借条中载明的“现金50万元”未实际支付,因陈兆华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与借条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赵山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主张,故对赵山明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赵山明辩称陈兆华与主债务人已经另行达成了新的协议,已经免除了赵山明的担保责任。因赵山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赵山明辩称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赵山明在借条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赵山明辩称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上面的“担保人”三个字是陈兆华事后添加的,陈兆华对此亦表示认可,但认为赵山明在借条上签字的本意为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上赵山明签名前“担保人”三个字系陈兆华未经赵山明同意的情况下添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赵山明系担保人,故赵山明对该笔50万元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刘有明、赵山明已经偿还的1900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减。故对陈兆华要求刘有明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陈兆华主张利息5万元,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其中100万元按月利率2%,1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利息,因借贷双方双方对2013年11月25日的借款100万元约定了利息,陈兆华调整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偿还利息19万元,即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9月8日。未偿还的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赵山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刘有明其中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赵山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有明追偿。刘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兆华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赵山明对刘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山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有明追偿;二、刘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兆华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万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陈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00元,由刘有明、赵山明负担。宣判后,赵山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开庭时未通知原审被告刘有明,程序违法。2、2013年12月6日借条中记载的是“2013年12月17日本人拿现金伍拾万元整”,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银行汇款凭证,且被上诉人也确认此50万元是上诉人的工程款,存在矛盾。2、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已经在2014年3月达成资产转让协议,刘有明以其资产清偿了债务。上诉人对已经清偿的债务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兆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借款中的2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12月6日100万元借条中记载的“现金50万元”的交付应予确认。理由为:首先,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曾于2014年12月17日向刘有明账户汇款50万元。虽上诉人认为该交付与借据中记载的“现金”交付方式存有不同,但转账作为支付手段,具有以减少大额现金流通造成的不便。该笔借款金额高达50万元,以现金交付无益于交易的便利。因而被上诉人认为因现金交付存有较大风险,故实际以转账方式进行了交付的主张,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其次,上诉人认为上述50万元现金中40万元系刘有明欠其工程款,刘有明向陈兆华出具了借条。对此仅有刘有明陈述,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刘有明亦未提出上诉,也应视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交付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借款已经清偿,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上诉人提交了刘有明与陈兆华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该协议对于550万元转让价款的交付作了如下约定:“分期付款具体交付方式双方约定”,即合同双方对转让价金的给付尚未达成一致,亦未约定该转让款用于冲抵涉案债务,且原审被告刘有明在诉讼中也未主张抵销,故上诉人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借贷债务业已清偿。综上,因涉案借款均已交付,届期后刘有明亦未清偿,上诉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上诉人赵山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