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执字第5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赖某甲、赖某乙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赖某甲,赖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503-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1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叶某甲,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叶某乙,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叶某丙,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执行人赖某甲,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执行人赖某乙,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赖某甲、赖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资中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各支付赡养费103.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要求被执行人赖某甲、赖某乙各支付赡养费155.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赖某甲、赖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5月19日前履行本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各支付标的款103.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赖某甲、赖某乙各支付标的款155.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赖某甲、赖某乙仍未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查证时,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合议庭讨论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资中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柱平审判员 黄 凯审判员 张 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