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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蓝水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水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27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水生,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畲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在厦暂住思明区世贸商城A栋1413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沈惠生、邓奖平,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水生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甘、林慧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水生及辩护人沈惠生、邓奖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蓝水生化名“蓝水”、“陈斌”,通过网络、娱乐场所结识被害人,谎称其是武汉人,家庭富裕、条件优越,以此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在交往过程中编造银行卡被吞需要生活费、卖车还款需要手续费、到外地需要路费及住宿费等借口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10356元,并挥霍殆尽。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蓝水生通过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聂某共计人民币284256元;2、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蓝水生通过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林某甲共计人民币23300元;3、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蓝水生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1500元;4、2015年3月25日至3月26日间,被告人蓝水生通过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吕某人民币共计1300元。2015年4月2日晚,公安民警在厦门市思明区轮渡潮福城抓获被告人蓝水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蓝水生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缴退赔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蓝水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聂某、林某甲、林某乙、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水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3103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水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多次实施诈骗并将所骗得款项挥霍殆尽,其家属虽代其预缴退赔款人民币10000元,但远不足以弥补各被害人的损失,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蓝水生酌情惩处。预缴在案的退赔款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应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水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预缴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10000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聂欣欣人民币9159元、林芝伶人民币751元、林璐人民币48元、吕莎莎人民币42元。三、责令被告人蓝水生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聂欣欣人民币275097元、林芝伶人民币22549元、林璐人民币1452元、吕莎莎人民币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晓琳人民陪审员  王卫花人民陪审员  徐笃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