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臧海明与王守梅、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海明,王守梅,高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970号原告臧海明。委托代理人王凯,潍坊突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梅。被告高扬。原告臧海明与被告王守梅、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臧海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梅、高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海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守梅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使用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偿还被告借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守梅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高扬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守梅为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6日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臧海明现金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被告王守梅在借条落款处签字按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直接证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被告王守梅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守梅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臧海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履行完毕支付借款义务时起生效。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在被告出具借条时交付被告王守梅现金18000元,原告与被告王守梅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故原告现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王守梅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扬系王守梅之夫,涉案借款发生在王守梅与高扬夫妻感情存续期间,被告高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守梅向原告所借款项系个人借款,故被告高扬应当承担与王守梅向原告共同偿还涉案借款之义务。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守梅、高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守梅、高扬共同偿还原告臧海明借款本金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守梅、高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