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宁夏杞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杞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陈志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宁夏杞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国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国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亢少娟,女,生于1971年5月30日,汉族,高中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志坚,男,生于1961年6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杞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志坚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国强、亢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在广东的经销商。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3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3879元,双方约定自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最后一笔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如逾期还款须承担每日未还款金额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还款7701.8元、7月31日还款3035.2元、12月30日还款12010.2元,共计22747.2元,下剩31131.8元拖欠至今。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13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965.95元,共计40097.75元(按月息1.2%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日)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甲(宁夏杞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乙(陈志坚)双方的结算,截止2012年3月28日乙方欠甲方货款共计伍万叁仟捌佰柒拾玖元正(53879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1、自2012年四月份开始每个月(每月30日前)乙方必须向甲方还款叁仟元(3000元)。…..2、乙方最后一笔还款必须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全部欠款还清。逾期还款的,乙方必须承担逾期应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拟证实截止2012年3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3879元,双方约定自2012年4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还款3000元直至款项还清及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逾期按照每日未还款金额5‰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在广东的经销商。2012年3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2年3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3879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自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最后一笔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逾期还款按每日未还款金额5‰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还款7701.8元、7月31日还款3035.2元、12月30日还款12010.2元,下欠31131.8元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未付清,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且原告诉求中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坚支付原告宁夏杞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131.8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965.95元,共计4009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公告费480元,共计1286元由被告陈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丽琴审 判 员 李 玮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福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