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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廷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958号原告李廷柱,男。委托代理人杨鸿明,男,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男,山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城新阳西街70号。负责人张秀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廷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人民财险阳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柱诉称,原告李廷柱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被告系本案事故车晋AWXX**“帕萨特”牌小轿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2014年3月16日8时40分许,夏明驾驶晋AWXX**“帕萨特”牌小轿车,沿介��市定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威洗煤设备门口处左转弯时,遇相对方向原告李廷柱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自购“精通”150型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李廷才)驶来,双方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廷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介公交认字(2014)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夏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廷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介休市红十字会999急救站、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向介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作出(2014)介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原告刚出院不久,而原告受伤严重,不能进行伤残鉴定,需恢复一段时间才能作司法鉴定,故对请求的相关费用未起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法权益,针对上次未诉部分的损失,再次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以下各项费用:误工费40873.78元、伤残等级赔偿金33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3632.9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阳曲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AWXX**号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运营证等证件,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我司承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最高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案我司已依据贵院(2014)介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理赔两位伤者45782.0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用尽,死亡伤残限额支付7000.8元、商业三者险支付28781.27元,所以本案���扣除上述理赔款后再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伤残赔偿金应严格按户籍性质计算,原告诉求的16538元的居民标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司不认可。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农业户口计算,标准为8809元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院人损解释已计入伤残赔偿金不再另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责任比例最高不超过3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其他费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8时40分许,案外人夏明驾驶晋AWXX**“帕萨特”牌小轿车,沿介休市定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威洗煤设备门口处左转弯时,遇相对方向原告李廷柱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自购“精通”150型二轮摩托车(车载案外人李廷才)驶来,避让不及两车碰撞,造成李廷柱、李廷才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案外人夏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廷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廷才无责任。晋AWX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21日到2015年2月20日,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廷柱在介休市红十字会999急救站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端横断骨折等,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20日)后转入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廷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有一名被扶养人即母亲温玉梅需要抚养,现年83周岁,有李廷栋、李廷樑、李廷柱、李廷材、李廷校、李廷花六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廷柱针对其医疗费等费用、案外人李廷才针对其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介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介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廷柱9382.49元、赔偿李廷才617.51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廷柱5338.12元、赔偿李廷才1662.6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廷柱27003.99元、赔偿李廷才1777.28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2014)介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贵院审理一次,以该判决确定的事实为准;2、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病情和住院天��;3、介休市红十字会999急救站病历,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经过、病情及住院日期;4、汾矿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及诊断建议书,证明原告被诊断病情及出院情况;5、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6、介休市洪山镇洪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被抚养人孙某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7、介休市宋古精神病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孙某患有精神抑郁证;8、介休市农合医疗中心就诊卡,证明孙某系精神病患者;9、介休市洪山镇洪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自受伤出院后至今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休养至今;10、原告及孙某、温玉梅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11、村委会证明,证明温玉梅的子女情况且无劳动能力;12、原告与孙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3、鉴定意见书;14、鉴定费票据1500元经质证,���告人民财险阳曲支公司对民事判决书、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病历、介休红十字会999急救站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汾矿集团职工总医院的出院证及诊断建议书不认可,应提供原件,因该副本原件原告已于上次起诉时提交法庭,且该证据记载事实已由(2014)介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与孙某的结婚证、介休市宋古精神病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介休市农合医疗中心就诊卡、介休市洪山镇洪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有异议,结婚证是复印件,而且结婚证上的名字是孙香花,孙某的诊断证明和就诊卡不认可,是复印件,而且并不能证明孙某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没有出具人签名,该证明里证明孙某是李廷柱的妻子,但结婚证上是孙���花,所以村委的证明不属实,并且证明一个人无劳动能力应由国家规定的具有资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证明,村委会没有这个资格,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综上,被扶养人应具备无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两个条件才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所以对孙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介休市洪山镇洪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原告没有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村委会出具的温玉梅及子女情况的证明有异议,根据该村委证明,温玉梅有六个抚养人,该证明系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出具,加盖公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票据,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证据形式合法,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本��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夏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晋AWXX**号车辆,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人民财险阳曲支公司作为晋AWXX**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81.26元×503天=40873.78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申请鉴定的时间距离事发之日达一年半之久,且其伤情也较轻,不利后果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误工时间以180日计算为宜,即误工费为81.26元×180日=14626.8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6538元×20年×10%=33076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8809元×20年×10%=17618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温玉梅6992元×5年÷5×10%=699.2元、妻子孙某6992元×20年÷2×10%=13984元、妻子孙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温玉梅的抚养人有六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92元×5年÷6×10%=582.67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票据在案佐证,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共计39327.47元,被告在(2014)介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已赔偿李廷柱5338.12元、赔偿李廷才1662.68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阳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廷柱39327.4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廷柱39327.4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李廷柱承担1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承担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