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公丕宏与蒙阴县桃墟镇康家庄子村民委员会、石增武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丕宏,蒙阴县桃墟镇康家庄子村民委员会,石增武,石增玉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公丕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波,蒙阴县汶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阴县桃墟镇康家庄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增发,该村委主任。被告石增武,农民。被告石增玉,农民。原告公丕宏与被告蒙阴县桃墟镇康家庄子村民委员会、石增武、石增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县桃墟镇康家庄子村民委员会、石增武、石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丕宏诉称,被告石增玉等多次在我经营的饭店就餐,截至2010年1月至12月,共拖欠我餐饮费1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并约定每拖欠一年按10%计算利息。后经我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餐饮费1500元及利息200元,共计17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蒙阴县桃墟镇康家庄子村民委员会、石增武、石增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公丕宏经营饭店生意。2009年,被告石增武、石增玉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内就餐。截至2010年1月30日,共欠原告餐饮费1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并约定每拖欠一年按10%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餐饮费1500元及利息200元,共计17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蒙阴县桃墟镇康家庄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石增武、石增玉履行了提供餐饮服务的义务后,被告石增武、石增玉应当及时履行支付餐饮费的义务。被告石增武、石增玉未能及时支付餐饮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餐饮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此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蒙阴县桃墟镇康家庄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增武、石增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公丕宏餐饮费1500元及利息200元,共计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维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