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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刘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韩勇,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5日10时许,常小生驾驶冀B×××××轿车经过唐山市西外环韩唐路口北时,与郑学义驾驶的冀C×××××及冀C×××××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小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中队委托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意见如下:更换项目小计205296元,工时费17000元。另产生道路清障费350元,定损费5400元。原告刘杰系冀B×××××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899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该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数额过高,并提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公估报告,申请法院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的抗辩,经查本案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材料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并非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亦无明显瑕疵,该评估意见较之被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更为客观,故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但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意见中未核定残值,本院酌情以更换项目总额5%为标准计算残值金额10264.8元;对于工时费17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修理费相关票证,故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解决。对于被告提出诉讼费、定损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经查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定损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的抗辩,经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证佐证,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杰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781.2元;二、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1元,减半收取23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2360.5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唐山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车损报告认定的车损过高,且车辆损失认定的更换配件参考的价格没有相应的配件标号,无法证实其更换配件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二、被上诉人应该提交实际维修的发票和维修项目清单来佐证其实际车辆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刘杰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据刘杰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确定车损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