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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3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志强与司宝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强,司宝林,张学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0932号原告孙志强,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宝林,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张学琴,女,1990年2月7日出生。原告孙志强与被告司宝林、张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强之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被告司宝林作为本人及被告张学琴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志强起诉称:司宝林与张学琴系夫妻关系,与孙志强系老乡关系,双方于2010年左右相识。2014年2月1日,司宝林、张学琴在其住所处向孙志强借款6万元,承诺二、三个月内归还,孙志强交付了现金,司宝林、张学琴出具了书面借条,但此后迟迟不向孙志强归还借款,故孙志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司宝林、张学琴偿还借款6万元;2、司宝林、张学琴给付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司宝林、张学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司宝林、张学琴答辩称:本金数额不对,应该是5万元,多的一万是利息。2014年付过两个月利息,每月2000元。不同意重复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基数应该按5万元本金计算,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借款人司宝林、张学琴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司宝林借孙志强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庭审中,孙志强表示6万元系现金方式交付,司宝林、张学琴表示只给付了5万元现金,系分两次给付,其中3万元用于玩牌,偿还过利息4000元,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孙志强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志强向司宝林实际交付了借款,司宝林、张学琴向孙志强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司宝林、张学琴主张借款本金实为5万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孙志强有权随时主张司宝林偿还全部借款,对孙志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司宝林、张学琴对孙志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本院对孙志强的该项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宝林、张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志强借款本金六万元;二、被告司宝林、张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志强利息(以本金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司宝林、张学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闻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