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付昌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付昌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86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郑青。委托代理人:徐明聪、尹朝辉,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昌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付昌象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付昌象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4561.90元和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2857.80元、逾期利息239.3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息之和107419.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浙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付昌象继续清偿。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昌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31日,被告付昌象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8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标准确立;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时,被告付昌象以其所有的浙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付昌象自2015年6月18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561.90元、利息2857.80元、逾期利息239.34元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昌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561.90元及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2857.80元、逾期利息239.3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付昌象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付昌象所有的浙J×××××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付昌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