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XX清与郭东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清,郭东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XX清。委托代理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东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枣冲路50号民政大院内。代表人梁崇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剑锋,该公司员工。XX清诉郭东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燕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小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13时47分许,被告郭东昌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郭昭贤行至岑城镇南方市场内在停车接听手机时,郭昭贤碰到郭东昌右手,致使车辆失控起步向前行驶,碰撞到前方行人XX清,造成郭昭贤、XX清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如下认定:郭东昌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昭贤、XX清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用去医疗费37946.39元。郭东昌支付5058.6元。2014年4月24日,经岑溪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XX清;二、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郭东昌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8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5058.6元)给原告XX清。2015年2月22日至27日,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行左股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用去医疗经费5705.65元。医嘱:1、术口换药,术后2周折线。2、三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过度活动、负重,建议全休1个月。3、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7月1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229978元,其中:医疗费43652元、住院伙食费6500元、营养费18500元、误工费34673元、护理费16137元、交通费480元、住宿费660元、残疾赔偿金9867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原告放弃对被告郭东昌的赔偿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郭东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清不承担事故责任。3、桂D×××××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出险抄件,证明桂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4、(2014)岑民初第5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经岑溪市人民法院调解的情况,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未获赔偿。5、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用去医疗费37946.39元。6、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DR报告单、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证明原告2015年2月22日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行左股骨、左胫骨骨折固定物取出术,用去医疗费5705.65元。7、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8、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岑溪市燕记家具店工作,月均工资2017元。9、护理人员林海燕、陈露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10、车票,证明原告去南宁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被告郭东昌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医疗赔偿项目已赔偿完毕。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有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抄件、条款等,证明合同条款约定的相关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及应赔偿的费用项目条款第八条,合同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交强险案件诉讼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8、9、10有异议。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8中原告是退休人员,没有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没有签名,不予认可。证据9没有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的证据10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8、9可作参考依据。证据10的票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3时47分许,被告郭东昌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郭昭贤行至岑城镇南方市场内在停车接听手机时,郭昭贤碰到郭东昌右手,致使车辆失控起步向前行驶,碰撞到前方行人XX清,造成郭昭贤、XX清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如下认定:郭东昌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昭贤、XX清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7946.39元。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4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4月24日,经岑溪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XX清;二、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郭东昌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8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5058.6元)给原告XX清。2015年2月22日至27日,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行左股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用去医疗经费5705.65元。医嘱:1、术口换药,术后2周折线。2、三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过度活动、负重,建议全休1个月。3、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7月1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桂D×××××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郭东昌,该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一直在岑溪燕记家具店工作,月平均工资约2012元。本院认为,被告郭东昌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到前方行人XX清,造成XX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岑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郭东昌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XX清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东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先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郭东昌承担。原告放弃对被告郭东昌的赔偿请求,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定(小数点四舍五入):1、医疗费43652元。有医院的住院收据43652元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费6500元。原告两次住院65天,按每天100元计是65元。3、营养费1300元。原告住院65日,支持1300元。4、护理费13161元。原告第一次住院59日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6日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06.14元×59天×2人+106.14元×6天×1人=13161元。5、误工费12407元。原告第一次住院59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第二次住院6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误工时间为185天。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2012元。计误工费是2012元÷30天×185天=12407元。6、交通费480元。原告到南宁进行伤残鉴定,开支客观存在合情合理,结合实际予以支持480元。7、残疾赔偿金98676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是24669元×20年×20%=98676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结合实际,支持6000元。上述1—8项损失共182176计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没有票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1452元属医疗赔偿范围项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130724元属伤残赔偿项目,本案中的医疗赔偿范围项目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的损失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30724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郭东昌的赔偿请求,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XX清;本案诉讼受理费2500元(缓交),减半收取12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19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立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覃燕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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