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XXX与易秋芬、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易秋芬,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1053号原告XXX,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出生。被告易秋芬,女,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张杰,男,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原告XXX与被告易秋芬、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秋芬、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易秋芬以其丈夫张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工厂短期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16日将借款还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仅未归还借款,还将原告的手机拉入黑名单。开始的时候被告要付利息,我说不用,到时候准时还钱就可以了,现在被告没有还钱给我。我要求两被告归还我本金20000元及从2014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1月11日的借条原件一张,借条后附有被告易秋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易秋芬向其借了2万元现金,当时是其把钱交给其战友程章亮,又转交给易秋芬。被告易秋芬、张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易秋芬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1日,原告从中国银行ATM机取现20000元,将此款交给程章亮转交给被告易秋芬,被告易秋芬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称:“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还款日期(2月16日)借款人易秋芬,2014年1月11日”。被告易秋芬并将身份证一并复印在借款借据的反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易秋芬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易秋芬向原告XXX借款20000元,原告XXX出示了借条及取现凭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XXX提出要求被告易秋芬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X与被告易秋芬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17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可从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杰与被告易秋芬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杰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秋芬、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X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88元,由被告易秋芬、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平审 判 员 王 茅人民陪审员 周庆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钰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