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付珍、赵建芳等与张玉朋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朋,张付珍,赵建芳,赵晓鹏,郭红卫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鹏。委托代理人赵建芳,基本情况同上,系赵晓鹏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卫。委托代理人赵建芳,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张玉朋因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赵建芳、张付珍、赵晓鹏营运损失的依据是石家庄市友谊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的《收入证明》,但赵建芳、张付珍、赵晓鹏认可,其三人并不从石家庄市友谊出租汽车服务中心领取劳动报酬。石家庄市友谊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也不是证明出租车行业收入的法定部门。故赵建芳、张付珍、赵晓鹏营运损失情况需进一步查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发回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路立学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