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一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潘慧隆、罗明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一初字第1009号原告梁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梁阿树,粮农。委托代理人林晖武,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潘慧隆,粮农。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发,粮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俊,该公司职员。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潘慧隆、罗明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晖武、被告潘慧隆委托代理人黄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发、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潘慧隆驾驶桂L×××××货车在酒精厂往金沙种猪场路段上坡时与正在下坡由被告罗明发驾驶的桂L×××××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罗明发与摩托车乘客黄某丽、罗某珍、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慧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明发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丽、罗某珍、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期间由男朋友李某全日陪护。至今,被告潘慧隆仅支付被告罗明发医疗费35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3666.58元[1、医疗费13843.88元;2、误工费2811.35元(24432元/年÷365天/年×42天);护理费2811.35元(24432元/年÷365天/年×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被告潘慧隆是肇事货车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潘慧隆按70%赔偿,自愿放弃对被告罗明发的诉讼请求;2、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慧隆辩称,桂L×××××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的合理部分才由本人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黄某丽等4人医疗费20000元,应予扣除。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罗明发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辩称,桂L×××××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对护理费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原告还是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负担案件诉讼费。请法院公正判决。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证据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在平果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证据三、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二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13843.88元。证据四、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李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五、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L×××××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六、机动车行驶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桂L×××××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潘慧隆,被告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七、梁阿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梁阿树的身份情况,及其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潘慧隆、罗明发、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潘慧隆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潘慧隆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罗明发、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潘慧隆对原告全部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核实,这些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梁阿树于1997年XX月XX日生育原告,原告系学生。被告罗明发是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潘慧隆系桂L×××××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潘慧隆驾驶(准驾车型:C1E)桂L×××××货车由平果县酒精厂往金沙种猪场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行至金沙种猪场路段上坡时,与正在下坡由被告罗明发驾驶(准驾车型:D)并搭载黄某丽、罗某珍、罗某财、原告的桂L×××××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罗明发与黄某丽、罗某珍、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慧隆驾车离开现场,随后又倒车返回现场。当日,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住院治疗,伤情诊断:1、左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并感染、左膝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同年8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植皮修复创面。原告住院治疗42天,开支医疗费合计13843.88元,期间由李某全日护理,李某的职业为粮农,被告潘慧隆支付被告罗明发经济损失3500元。2014年8月1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本次事故中,潘慧隆有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罗明发有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驾驶摩托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违法行为,黄某丽、罗某珍、梁某某无过错行为,认定:1、潘慧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罗明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黄某丽、罗某珍、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黄某丽、罗某珍、罗明发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于被告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原告与被侵权人黄某丽、罗某珍、罗明发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均等赔偿。被告潘慧隆在驾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被告罗明发在驾车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除了有两处交通违法行为外,其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这些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是已满16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其他4人同乘一辆摩托车时,应当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然其疏忽大意,发生事故被撞伤,该行为是自身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梁阿树作为原告的监护人,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然其怠于对被监护人原告的管理、教育和保护,放任原告与其他4个人同乘一辆摩托车,导致自身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被告潘慧隆、罗明发的侵权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不足部分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10%、被告潘慧隆承担65%、罗明发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慧隆提出先由被告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合理部分由其赔偿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关于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要求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罗明发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应自行承担放弃诉讼请求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因事故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被告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潘慧隆应当赔偿上述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被告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潘慧隆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照准。原告治疗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合理和必要的费用,主张医疗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学生,主张误工费,却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有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42天,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得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慧隆辩称事发后已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除了原告自认被告罗明发收到赔偿款3500元外,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赔偿剩余款项165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0855.23元[1、医疗费13843.88元;2、护理费2811.35元(24432元/年/人÷365天/年×42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被告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811.3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00元÷4人),二项合计5311.35元;不足部分15543.88元,由被告潘慧隆赔偿10103.52元(15543.88元×65%);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索赔,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该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该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某的经济损失20855.2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5311.35元;不足部分15543.88元,由被告潘慧隆赔偿10103.5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阿树负担;二、驳回原告梁某某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梁卫仃的法定代理人梁阿树负担40元,被告潘慧隆负担36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锋审 判 员 杨宝福人民陪审员 黄辉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荣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