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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云瑞与孙伟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瑞,孙伟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443号原告李云瑞。委托代理人王琳俐,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阳光大厦*座*层。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瑞与被告孙伟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琳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孙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孙伟峰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7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误工费19950元(133元/天×150天)、护理费9975元(133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李志合生活费4803.2元(24016元/年×5年×12%÷3人)、被扶养人李源欣生活费10086.72元(24016元/年×7年×1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64169元。被告孙伟峰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孙伟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崂山一路路口处,超越顺行在前的李云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孙伟峰向右变更车道时两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李云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伟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云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云瑞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锁骨骨折(左)。原告李云瑞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7123.8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两月,半月门诊复查(2015-5-12),不适随诊等。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234.06元。2015年7月27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云瑞左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李云瑞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75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2015年8月31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云瑞多发损伤,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50日为宜。2.李云瑞左锁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支付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原告自2013年5月起在即墨市朝阳小区租房居住。原告之父李志合,1934年5月出生。李志合共有子女3人。原告之女李源欣,2004年5月出生。鲁B×××××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孙伟峰,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孙伟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云瑞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云瑞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27357.86元;误工费,本院支持14868元(132.75元/天×112天);护理费,本院支持9956.25元(132.75元/天×7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8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李志合生活费4803.2元(24016元/年×5年×12%÷3人)、被扶养人李源欣生活费10086.72元(24016元/年×7年×12%÷2人)、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919.77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2919.77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043.84元(22919.77元×70%)。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817.86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25817.86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072.5元(25817.86元×70%)。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416.34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孙伟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瑞经济损失154416.34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李云瑞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度蓼兰分理处的62×××71账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伟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3元,减半收取1791.5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4691.5元。由原告负担39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294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李云瑞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度蓼兰分理处的62×××71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