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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二初字第0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作兰与陈天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兰,陈天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二初字第03030号原告王作兰。被告陈天朋(曾用名陈天鹏)。原告王作兰诉被告陈天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至7月间,被告在我商店赊购轴承、焊条等五金材料,累计欠款2897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事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897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鹏程五交化商店业主。2007年3月至7月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焊条、螺丝等五金材料,累计欠款2897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事后被告未付欠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897元。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原告的口头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债务关系成立。对此欠款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朋给付原告王作兰货款2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威*代理审判员  苗玉利人民陪审员  隋昕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