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其姐谭某某家(凯里市州林汽金马小区)吃饭饮酒后,驾驶贵HAC0**小型轿车载其父亲谭某某回家。当车行驶至凯里市韶山南路+50M处时被交通警察查获,交警对谭某某现场作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4mg∕100ml。后对谭某某抽取血样,送贵州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血液中乙醇含量81.05mg∕100ml。后经谭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血液中乙醇含量83.16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现场照片;证人谭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测试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及提取照片、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967号、101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刚达立案标准,且其驾车目的是载家人回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健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