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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2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003-1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 判 长  王开刚代理审判员  周家亮人民陪审员  黄如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新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