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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马玉录与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录,吴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023号原告马玉录。委托代理人梁剑,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静。原告马玉录与被告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录的委托代理人梁剑,被告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录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以生意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此款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以投资款未收回无钱还款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静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做生意赔了,我与原告沟通过了,原告同意可以只让我偿还本金。原告举证有1、借条原件,证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吴静借原告15万元;2、卡卡转账证明,证明在2012年4月23日上午由原告马玉录的农行卡转入到被告吴静的农行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吴静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吴静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吴静向原告马玉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马玉录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借款人:吴静2012.4.23”。以上款项系原告马玉录通过其账号为95×××*8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到被告吴静账号为95×××*0的账户内。另原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庭审中被告吴静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吴静向原告马玉录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有签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借条内容所示,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马玉录因本案所涉借款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吴静予以认可,经计算该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玉录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共计人民币4570元,由被告吴静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