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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翟继东与保定市联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继东,保定市联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764号原告翟继东。委托代理人黄家军,天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子冀,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联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民。委托代理人郭会广,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继东诉被告保定市联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继东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军,被告保定市联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会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继东诉称,我与被告保定市联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存在劳动纠纷,所以2015年4月我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后该仲裁委员会给我下达了津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193号仲裁裁决书,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人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400元;判令被告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2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本人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81931元;判令被告支付本人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3379.31元;判令被告支付本人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206344.80元;判令被告支付本人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防暑降温费3350元;判令被告支付本人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取暖费3400元;判令被告支付本人劳动保险赔偿337440元。被告保定市联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并且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存在服务关系,而2013年4月1日之前是另外一个单位为二五四医院提供服���,现原告向我公司主张2006年8月至2013年3月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是其将为二五四医院提供服务的两家公司混淆为一家公司,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再有,原告在二五四医院负责的是疏通药剂室上下水,原告不受我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及劳动管理,只是上下水有问题时才通知原告来修理,没有修理工作时原告就开黑出租为业,所以原、被告之间应该是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受劳动法调整,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定市联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成立,并自2013年4月1日起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提供服务直至2015年4月30日终止服务合同。2013年3月31日之前由案外人保定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提供服务。原��翟继东于2013年4月1日起到被告保定市联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在被告处担任维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22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的服务合同期满后,与原告翟继东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2015年4月翟继东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保定市联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400元、经济补偿金22000元、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81931元、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3379.31元、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206344.80元、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防暑降温费3350元、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取暖费3400元、劳动保险赔偿33744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以津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500元(2200元×2.5个月)。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512元(128元×4个月)。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因原告翟继东与被告保定市联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不认可该仲裁裁决,双方遂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因该仲裁裁决针对用人单位保定市联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属一裁终局范畴,故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以(2015)北民初字第36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保定市联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保定市联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津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193号仲裁裁决,2015年8月2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民特字第00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保定市联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保定市联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成立,并自2013年4月1日起开始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提供服务,此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提供服务的单位为案外人保定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原告是2013年4月1日起才到被告处工作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6年11月至2013年3月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以及2006年11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由于其未能提交证据就其加班情况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翟继东于2013年4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二倍工资,但原告于2015年4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后应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保险赔偿337440元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0元一���,因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并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具体金额为5500元(2200元×2.5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及2014年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费的请求,依据《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两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和2014年防暑降温费的请求,因此属职工应享有的合理待遇,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保定市联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翟继东经济补偿金5500元(2200元×2.5个月);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保定市联维物业管理有限公��一次性给付原告翟继东2013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464元(116元×4个月);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保定市联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翟继东2014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512元(128元×4个月);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保定市联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翟继东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五、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保定市联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翟继东2014年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六、驳回原告翟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保定市联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