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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旧民初字第0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凤权、刘芳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凤权,刘芳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1984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权,男。被告刘芳宁,女。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的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凤权、刘芳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忠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