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勤诉邵建国、徐立文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勤,邵建国,徐立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820号原告朱勤,男。委托代理人马忠,围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邵建国,男。委托代理人温士国,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立文,男。原告朱勤与被告邵建国、徐立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人民陪审员李铭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被告徐立文、被告邵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勤诉称,我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达成退厂协议。按协议约定,我退出与被告徐立文合伙建的金源石料厂,被告邵建国入伙。二被告总计给付我建厂投资款415000元并承担建厂外债200000.00余元。��告邵建国在与我签订书面退厂协议前,已实际入伙参与金源石料厂的生产经营并已给付我退厂投资款100000.00元。按我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达成退厂协议约定,二被告应于2015年8月17日前再给付我建厂投资款100000.00元。但到期后,二被告不但未按约定给付我建厂投资款100000.00元,反而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我认为,我与被告签订的退厂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合法,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我退厂投资款10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在协议中同时约定,被告徐立文应在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债权人徐立云1000**.00元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等。我的退厂投资款及徐立云的债务二被告原本欲通过信用社贷款的方式筹措资金予以解决,但二被告的行为表明,二被告无意积极主动履行协议,故我依法起诉,望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合同有效,并判决二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邵建国答辩称,原告朱勤诉与被告确认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实际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要求法院撤销。理由一,朱勤在合同中的签约主体不适格,即使是委托代理人应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约。朱勤不属于双方沙子厂的合伙人。因此朱勤在协议书中签约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二,双方签协议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我做出错误表示。在签订协议前法院已经对石料厂的设备依法查封,故本案中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行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按法律规定实际属于欺诈行为,请求法院撤销本协议。三,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协议时石料厂的工商执照、许可证等手续一直在朱宏伟手中,朱宏伟未参加协议的签订,也未向我出��过任何证件手续。按协议规定当时应该将证件手续转移给我的,但没有这样做。协议签完后我得知石料厂的工商执照已经被吊销,许可证未进行年检已作废。该石料厂实际属于无证经营状态致使石料厂无法继续经营和生产,因此双方无法履行协议,因此朱勤、徐立文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徐立文答辩称,同意撤销合同,实际合伙人是朱宏伟,欠款860000.00元后来还到欠560000.00元,关于钱的问题,实际钱花到哪里去了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勤于2013年5月18日与棋盘山镇甘沟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协议写明乙方(朱勤)在棋盘山镇甘沟门村河沟字建洗砂厂一处而租地,上有双方签字捺印。而后朱勤与徐立文共同出资922933.00元,其中朱勤投资现金564868.00元、徐立文投资现金358065.00元(包括借徐立云1000**.00元),于2012年5月24日在棋盘山镇甘沟门村建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金源石料厂一处,营业执照登记徐立文为经营者。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石料厂建成后该企业实际由朱勤之子朱宏伟和徐立文具体经营,后因纠纷石料厂于2014年5月份停产。徐立文和朱宏伟于2014年12月7日将双方费用收支清算清楚。于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间签订入伙退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伙人朱勤退出石料厂,同时邵建国入伙。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邵建国、徐立文返还原告朱勤建厂投资款415000.00元,此款已于2015年6月30日给付100000.00元,剩余315000.00元分两次给付,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前给付10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剩余215000.00元(此两笔合计315000.00元邵建国、徐立文没有给付),同时约定如不能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215000.00元,则由徐立文、邵建国增加给付退厂投资款500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损失。另外约定,建厂外债208524.50由邵建国、徐立文承担,徐立文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负责偿还欠徐立云的100000.00元债务并办理解除对朱宏伟工资账户和车辆的查封。同时约定邵建国、徐立文在2015年8月17日给付朱勤100000.00元以后,朱勤将石料厂营业执照等所有手续交付给邵建国、徐立文。此协议已经得到部分履行。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河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4)围民初字第4070号判决,要求朱宏伟、徐立文向徐立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1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24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21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朱勤提供的旱沟荒地租赁合同、入伙退伙协议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单、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河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河北省人民政府令、欠条、朱宏伟的情况说明书以及(2014)围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查明,朱勤一方是石料厂的投资人,其已表示同意被告邵建国入伙同时自己退伙,三方已经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入伙退伙协议,另外的合伙人邵建国、徐立文签订协议时,并没有表示异议,邵建国、徐立文对朱勤的投资数额也表示认可,且朱勤退伙后,邵建国、徐立文已进行了生产经营,也将部分资金退给了朱勤,该协议已经得到了部分履行。同时朱勤之子朱宏伟也认可该石料厂是由其父朱勤投资的事实。被告邵建国没有证据证明合资建厂的有关执照被注销,其辩称协议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原告朱勤与被告邵建国、徐立文签订入伙退伙协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应予认定。因为入伙退伙协议中对被告邵建国、徐立文于2015年8月17日前给付朱勤投资款100000.00元之事项并未约定给付利息条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确认由徐立文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徐立云10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已由法院作出判决,由徐立文和朱宏伟进行偿还,故该项诉求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勤与被告邵建国、徐立文签订的入伙退伙协议有效。被告邵建国、徐立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勤10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剩余投资款215000.00元。驳回原告朱勤要求确认由被告邵建国、徐立文按协议约定承担并偿还债权人徐立云1000**.00元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770.00元,合计607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审 判 员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铭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