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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士军与周朝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军,周朝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44号原告陈士军。被告周朝利。委托代理人曹雅琪、薛传坦(实习),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泰山区迎胜南路交通运输学校北邻。负责人朱宁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英涛,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士军与被告周朝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军,被告周朝利委托代理人曹雅琪、薛传坦,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英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军诉称,2015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周朝利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4省道天宝镇后寺庄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新泰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朝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0.37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朝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第二被告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根据原告的合法请求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如证实该车辆及人员符合驾驶资质并排除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依法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6时许,周朝利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停驶的鲍怀成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行人陈士军、武小妮、武学进、苏爱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致陈士军、武小妮、武学进、苏爱荣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8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320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朝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怀成、陈士军、武小妮、武学进、苏爱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进行诊疗,医院诊断为:右舟骨骨折、右肘部皮肤挫伤伤等伤情,原告支出门诊诊疗费1462.2元。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后在天宝镇后寺庄村卫生室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568.17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其系淄博巨金电力器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仅提匀劳动合同,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其所在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诊疗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因被告周朝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提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3300元,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误工损失可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根据原告的请求、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030.37元、误工费195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士军医疗费2030.37元、误工费195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183.37元。驳回原告陈士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朝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