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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宝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伏海、王江海等与韩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伏海,王江海,韩海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伏海,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江海,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海林,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伏海、王江海诉被告韩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伏海,被告韩海林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伏海、王江海诉称:2008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5日,原告王伏海、王江海以及李文江、陈玉文、小卢5人在被告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焦化厂打工,当时被告答应,工程主体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上述5人全部工资。结果工程完工后被告韩海林谎称没钱拒不支付,上列5人在工地等了5天,被告只支付上列5人每人300元路费,小卢不走,被告当时仅付清小卢1人工资款,被告当时口头答应,剩余工资款于2008年12月底全部付清。后上述两原告几次到被告居住地讨要剩余工资,被告又支付6000元,此款仅支付了李文江、陈玉文工资,其间,多年来原告多次去太原找被告讨要下欠工资款,而被告每次谎称没钱拒不支付。直至2012年1月27日,两原告又去被告老家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何官屯村讨要工资款,被告仅给两原告车费100元,所欠工资仍不支付。2013年2月14日,原告又去被告老家里讨要工资,被告不但不给,还纠集其本村8人毒打原告,原告当即向公安报警,公安机关派人到现场制止。现在找被告,被告不承认拖欠原告工资款,问题至今得不到解决,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请求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农民工资款人民币5506元,并支付原告因讨要农民工资误工费损失人民币1200元,电话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8806元;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两原告农民工资款形成的利息,时间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海林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予维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已经给原告工资,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已经结清,多次支付给原告,因没有合理手续,对原告已超额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条一张,内容显示欠原告王伏海4000元,落款处有被告韩海林的签字。被告提交收到条5张,证明已经结清原告的工资款。另查明:原告王江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被告提交的收条5张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欠条一张,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元。被告提交的5张收条,其中2010年2月18日的收据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当从欠款中扣除;2008年10月20日收据1000元,时间有改动,且收据日期在原告提交的欠条之前,不应视为被告还款;其他三张收据并非原告签字,不能视为被告还款。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及利息,请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据上还款日期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伏海欠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东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