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许桃与段利平、张巧枝、白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桃,段利平,张巧枝,白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许桃。委托代理人王小鹿,系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利平。被告张巧枝。被告白瑞。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芳,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桃诉被告段利平、张巧枝、白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满雪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鹿,被告段利平、张巧枝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下午14时许,原告到土右旗萨拉齐镇康宁消毒餐具厂与被告结算工资,被告白瑞让原告叫被告张巧枝一起核对账目,但是当原告去找被告张巧枝时,被告张巧枝、段利平却一同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土右旗医院住院治疗5天、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现因上述二被告的殴打行为已致原告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6565.59元,故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前述经济损失。另被告白瑞作为被告张巧枝、段利平的雇主,应对其二人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故意行为导致他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被告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764.48元、误工费1764.48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16565.59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利平、张巧枝、白瑞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故意殴打被告张巧枝,被告段利平在拉架的过程中导致原告较轻的伤害,所以原告的故意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被告张巧枝及段利平的责任;2、原告系包头市康宁餐具消毒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的洗碗工,是该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洗碗工作,被告白瑞只是该公司的负责人,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白瑞属于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另外,原告与被告张巧枝、段利平之间的纠纷并非发生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主即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白瑞的起诉;3、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意见如下: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生建议其住院的诊断证明,故对原告在包头市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因医疗机构未给予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不认可;对原告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应按800元/月计算,且仅认可原告在土右旗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事发时原告许桃与被告段利平、张巧枝均系包头市康宁餐具消毒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被告白瑞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经理。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巧枝因上班考勤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二人相互厮打,许桃将张巧枝脸部抓伤。2015年5月6日14时许,原告许桃到工作的车间叫被告张巧枝出去,随后二人再次发生撕扯打架,被告张巧枝将原告许桃面部抓伤,期间,原告与被告张巧枝互相揪扯对方的头发不放,被告段利平见此情况参与打架,将原告许桃手背咬伤,膝部摔伤。土右旗公安局后炭市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处理。原告因伤于2015年5月6日被送往土右旗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裂伤、双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5年5月10日出院,因原告出院时该院医嘱原告继续治疗,故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到包头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颈部多处皮抓伤、右手咬伤、左眼外伤、右膝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用。2015年6月12日,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包)公(刑)鉴(损伤)字(2015)91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月30日,土右旗公安局作出土公行罚决字(2015)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段利平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同日,土右旗公安局后炭市街派出所分别作出土公行罚决字(2015)723号、土公行罚决字(2015)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被告张巧枝及原告许桃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764.48元、误工费1764.48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16565.59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土公行罚决字(2015)720号及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公安机关对许桃、张巧枝、段利平、刘爱枝、胡元珍、王丽娥、高美利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包)公(刑)鉴(损伤)字(2015)918号鉴定文书一份、土右旗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份、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包头市康宁餐具消毒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公安机关对许桃的询问笔录一份、土公行罚决字(2015)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桃及被告张巧枝庭审中均自认2015年5月6日发生的纠纷系基于前一日的纠纷而引发,因此这二日原、被告发生的纠纷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现原告与被告张巧枝因琐事两次发生纠纷,被告张巧枝将原告面部抓伤,被告段利平在第二次纠纷中参与打架,亦将原告致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且被告张巧枝、段利平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上述二被告的伤害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然而本案中,原告处理问题的方式亦有不妥,不仅与被告发生口角,还与被告产生过肢体冲突,故原告在涉案事件中也存在过错。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混合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巧枝、段利平共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原告诉称被告段利平、张巧枝受被告白瑞的雇佣,且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白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被告张巧枝、段利平均系包头市康宁餐具消毒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故上述三人并非受被告白瑞个人的雇佣,即原告所诉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此外,被告段利平、张巧枝导致原告受伤与其二人从事的职务行为并无关系,其二人亦非是在为公司谋取利益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之所以受伤仅系上述二被告个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被告段利平及张巧枝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白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1764.48元(110元/天×16天),因原告在土右旗医院出院时该院医嘱原告继续治疗,且原告于出院的次日便到包头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而上述二医院诊断的病情具有重合性,因此本院对三被告辩称的因没有医生建议原告住院的证明而不应支持原告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64.48元(110元/天×16天),被告虽辩称原告在包头市康宁餐具消毒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月工资800元,但原告称其事发后已不在上述公司工作,且被告对此未提异议,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441.6元(90.1元/天×1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乘坐日期、起始地及目的地的记载,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就医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然,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所、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医疗机构给予其需加强营养之医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包头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原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故对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利平、张巧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桃医疗费5835.64元(8336.63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1600元×70%)、护理费1235.14元(1764.48元×70%)、误工费1009.12元(1441.6元×70%)、交通费560元(800元×70%),以上费用合计9759.9元;二、驳回原告许桃其余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桃负担88元,被告段利平、张巧枝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雪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