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与丁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丁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6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陶驿路C段*****号。法定代表人:韩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泽祥,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庆堂,该行职工。被告:丁丽,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下称定陶农行)诉被告丁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泽祥、冯庆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行诉称,被告丁丽于2012年8月31日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76,止起诉日透支本金2124.78元。消费到期后,原告对持卡人进行了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透支本金2124.94元、利息183.97元、滞纳金125.87元及以后的利息。被告丁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丁丽从原告定陶农行处申请并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76,被告丁丽使用该卡后,进行了透支交易,截止2015年9月8日,共拖欠原告定陶农行本金2124.94元、利息183.97元、滞纳金125.87元,未偿还。同时查明,原告定陶农行与被告丁丽就使用金穗贷记卡所订立的合约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本院认为,被告丁丽申办并使用从原告处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透资交易后未偿还,故原告定陶农行要求被告丁丽偿还拖欠的透资本金2124.94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本金2124.94元、利息183.97元、滞纳金125.87元及以后的利息(以后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124.94元,利率按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丁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远审 判 员 杨 恒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