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20号侯七英与王文初,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七英,王文初,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20号原告侯七英,女,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744。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初,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8717。被告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安金枝。被告张福,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73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新庆。原告侯七英诉被告王文初、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及汽车公司)、张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洛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侯七英的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初、张福、中国人保洛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文初、迅及汽车公司、张福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4779.97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保洛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迅及汽车公司的起诉。被告王文初、张福、中国人保洛东公司在诉讼期间均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文初驾驶豫C×××××号牵引车牵引带豫C×××××挂号重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78KM+900M路段时,与被告张福搭载原告驾驶贵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初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同安专科门诊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原告因口腔损伤致牙齿脱落8枚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2500元。肇事的豫C×××××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洛东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豫C×××××挂号重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亦在被告中国人保洛东公司处投保1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的贵D×××××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初垫付了医疗费8174.58元。另查明,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0.1。截止到定残日2015年6月10日,原告为41周岁,原告母亲杜执梅、女儿袁X芬、袁X佳、袁X倩、儿子袁X强分别为69周岁、17周岁、15周岁、12周岁、6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1年、3年、6年、12年,被扶养份额均为1/2。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171163.07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42899.58元(附表第一项至第三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28263.49元(附表第四项至第十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被告王文初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洛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42899.58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赔偿10000元的限额,超过金额为32899.58元(42899.58-10000=32899.58)。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128263.49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过金额为18263.49元(128263.49-110000=18263.49),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额为110000元。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额为120000元(10000+110000=120000)。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能获赔的51163.07元(32899.58+18263.49=51163.07),根据原告、被告王文初、张福在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文初承担事故损失的70%即35814.15元,被告张福承担事故损失的30%即15348.92元。由于被告中国人保洛东公司还承保了肇事的豫C×××××号牵引车300000元三者险和豫C×××××挂号重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100000元三者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根据被告王文初在事故中负70%责任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洛东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侵权行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5814.15元。为减少讼累,被告中国人保洛东公司可直接扣减被告王文初已给付的8174.58元,即被告中国人保洛东公司在三者险中需向原告支付27639.57元(35814.15-8174.58=27639.57)。被告王文初的支出,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中国人保洛东公司协商理赔。被告王文初、张福、中国人保洛东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七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七英27639.57元;三、被告张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七英15348.92元;四、驳回原告侯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原告侯七英负担342元,由被告张福负担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负担1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东成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40499.58元32325元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0499.58元(含原告未起诉的81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00元被告未答辩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住院14天,计为1400元。营养费1000元5000元被告未答辩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护理费980元1400元被告未答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4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8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7500元12583.33元被告未答辩原告月收入为2500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故误工费为7500元(2500÷30×90=7500),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2600元2600元被告未答辩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确定。交通费800元2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住院、申请鉴定等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复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2500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22500元。被告未答辩鉴定机构明确该“后续治疗费”为义齿更换费用,实际上属于原告受伤后因为日常生活需要必须配制辅助工具而支出的费用,而非治疗损伤所支出的费用。故该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范围而非后续治疗费的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000元被告未答辩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883.49元104971.64元被告未答辩至定残日2015年6月10日,原告为41周岁,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本地居住、工作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赔偿系数为0.1,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0385.8元(30192.9×20×0.1=60385.8);原告需扶养杜执梅11年、袁X芬1年、袁X佳3年、袁X倩6年、袁X强12年;5名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因第1-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均超过或等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2171.9元,故第1-11年5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2171.9×0.1×11=”24389.09元;第12年袁”X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未超过标准,故第12年被扶养人袁X强的生活费为22171.9×0.1×1/2×1=1108.6元;以上小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497.69元(24389.09+1108.6=25497.69)。综上,共计85883.49元(60385.8+25497.69=85883.49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计171163.07元